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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罗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于2008年1月同居生活,2009年7月25日生育孩子罗X1,2013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我和被告同居生活至生育孩子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亲生活,打工的收入都交给被告父母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2010年6月17日,经家庭成员协议进行分家,就财产处理、老人的赡养以及被告父母所欠的债务,均作了分配和承担,我及被告共承担了父母分配的债务100000元。我在外打工,将被告父母分配给的100000元债务还清。2012年购买了水灌车一辆,2013年5月向被告弟弟罗X2以168000元购买了老王**的房屋,2012年至2013年,在西二镇矣维村委会舍莫烟站旁增盖了两间空心砖房,2015年10月投资建盖养鸡场。近年来我和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发展到相互殴打。2015年11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打闹,我与被告双方均受伤。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男孩罗X1由我抚养,由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罗X1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除欠信用社贷款80000元外,还有购买老王树旁的房子欠下的107000元债务,其中欠信用社的80000元贷款用于建盖鸡场的投资只有60000元,原告私自用了20000元;原告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得先清偿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孩子罗X1由谁抚养更合适;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如何分割和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原告张某某户口证明、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张某某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具有起诉离婚的主体资格。

3、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两份。欲证实被告和孩子罗X1的身份情况。

4、《离婚协议》一份及财产清单两份。欲证实原被告协商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

5、幼儿园离园登记表四份。欲证实自2015年11月6日以来,孩子罗X1一直是由原告接送,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

6、贷款80000元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只有80000元债务,没有其他债务。

7、《分家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与家庭就家庭财产及偿还的债务作过明确分配。

8、照片九张。欲证实原被告的财产现状。

9、《售车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号车享有所有权。

10、录音一份。欲证实被告不能提供好的环境给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不合适。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力有意见,认为离婚协议和财产清单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经过民政局的确认,没有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财产清单上有些财产是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原被告无权进行分割;证据5真实性无意见,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要证实的问题,恰好证实孩子不只是原告接送,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也接送过;证据6真实性无意见,证明力有意见,证实不了原被告只有80000元债务;证据7真实性无意见,但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并且来源不合法,不应该在原告的手里,签《分家协议》的时候原被告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分家协议》反而说明舍莫烟站旁的空心砖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亲的财产;证据8真实性无意见,证明力有意见,不能证实照片上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实的问题有意见,×××号车是被告的父亲罗X3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0属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且录音也证实不了被告抚养孩子不合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9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原告要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罗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房产买卖协议一份,收款条、证明、还款条、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以138600元向罗X2购买得老王**水泥浇灌房三间,被告已支付房款31600元,尚欠107000元房款,约定由被告代替罗X2偿还欠西二信用社30000元、杨XX20000元、张X150000元、何XX鸭子款7000元债务,但107000元债务已被被告父亲罗X3代替被告全部支付给杨XX20000元、张X150000元、何XX7000元;因罗X2向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已由罗X2自己连本带利偿还给信用社,所以原被告购买房屋所欠罗X3的债务共计77000元、还欠罗X230000元。

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父亲罗X3交纳了15000元的建盖烤棚款,该烤棚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实9.31亩承包地属于罗X3承包地,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

4、收据七张。欲证实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罗X1一直同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孩子所需的学习、生活等费用均由被告父母支付。

5、证人何XX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父亲罗X3向其购买鸭子,鸭子款合计7000元,是罗X3支付的。

6、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罗某某与其弟罗X2的买卖房产协议是真实的,买卖房产协议上面的四笔债务是分家时分配的。

7、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罗某某与其弟罗X2买卖房产协议是真实的。

8、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被告弟*X2欠其20000元的债务是被告父亲罗X3偿还的。

9、证人罗X2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买卖房产协议是真实的和协议上明确的四笔债务,其中欠信用社的30000元是其自己偿还的,其他三笔是父亲罗X3偿还的。

10、证人罗X3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房产买卖协议是真实的,房产买卖协议上的四笔债务是其偿还的。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买卖房产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上面的买卖价值和原被告认可的不一致,是伪造的,收款条、证明、还款条真实性及合法性都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收款条和证明及还款条上的欠款人是罗X3,与本案原被告无关,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是罗X2的借款,与本案原被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但这是付第一个烤棚的钱,原被告建盖的烤棚是另外一个;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意见,原被告在分家时分得一部分土地;证据4原告认为打工期间的工资卡是交给被告父母亲,被告父母支付孩子的费用是用原告的钱支付的;证据5、6、7、8、9、10证人证言,认为均与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被告家庭已分开各自生活,被告父亲罗X3来替代被告罗某某赔账不合理,这些债务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6、7、8、9、10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相互认识,于2008年1月同居生活,2009年7月25日生育男孩罗X1,2013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至生育孩子罗X1,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6月17日,经家庭成员协议进行分家,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各自生活,位于弥勒**维村委会舍莫村烟站旁空心砖房屋一间归被告罗某某所有,还对家庭共同债务作了分配。2013年6月2日被告罗某某与其弟罗X2达成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罗X2将分家分得的位于弥勒**维村委会舍莫村老王树的房产作价138600元卖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当天付现金31600元,剩余的107000元房款由被告罗某某代替罗X2偿还欠西二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杨XX欠款20000元、欠张X1欠款50000元、欠何XX鸭子款7000元,但在后来的生活中,被告父亲罗X3代替被告罗某某偿还了欠杨XX、张X1、何XX三笔欠款共计77000元的债务,罗X2欠西二信用社的30000元欠款已由其自己还清。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共同向西二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用于投资建盖养鸡场,现在养鸡场还没有建成,贷款80000元还没有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2010年分家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舍莫烟站旁分得的一间空心砖房内,后又增盖得两间。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后原告张某某带着孩子单独居住在空心砖房内。近年来夫妻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展到相互殴打。2015年11月17日,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后罗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撤诉。现在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罗某某起诉又撤回起诉后,双方还是不能和好,现在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罗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向其弟罗X2购买的位于弥勒**维村委会舍莫村民小组老王树处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支付购房款31600元,但还欠被告父亲罗X3代还77000元的债务和欠罗X230000元的债务,共计107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西二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用于建盖鸡场,现在鸡场尚未建成,鸡场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欠西二信用社贷款80000元还没有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位于弥勒**维村委会舍莫村烟站旁空心砖房分家时原被告分得一间,后又增盖得二间空心砖房,原告认为增盖的两间是原被告共同建盖的,被告认为是其父母建盖的,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烟站旁空心砖房有家庭共有财产权争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建盖烤棚的款是通过被告父亲罗X3支付给村民小组,原告认为原、被告参与了共同出资建盖、共同使用,本院认为烤棚也有家庭共有财产权争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号水灌车无证据证实为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已不存在,本院不予处理;分家分配管理的农村承包经营地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孩罗X1因年龄尚小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罗某某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男孩罗X1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罗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老王**混结构房产一幢(含附属部分)、建设中的鸡场一个(土地使用权年限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欠西二信用社贷款80000元、欠被告父亲罗X3欠款77000元,欠被告弟*X2欠款30000元共计人民币187000元的债务全部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五、由被告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补给原告张某某财产补偿款20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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