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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李**、陶**、陶*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陶**、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陶**、陶*,被告李**、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李**、陶**的女儿陶*与原告是初中同学,认识十多年。2015年陶*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碍于同学关系且陶*的父母李**、陶**当面承诺如女儿陶*还不了原告的借款,有他们作父母的代为归还,所以原告对陶*借款行为的信誉深信不疑。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给陶*共计1502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陶*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100200元未还。李**、陶**履行对原告的承诺,于当天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持有,并再次承诺该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2%。但之后李**、陶**仅还了17000元,尚欠余款832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李**、陶**、陶*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2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李**、陶**、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陶**共同辩称:1、陶**、李**与陈*不存在事实的借款关系。借款的对象是陶*,而不是李**、陶**。陈*提供的《还款协议》中李**、陶**是丙方,同时明确说明借款人是陶*,并不是李**、陶**。陈*提供的欠条内容并未实际发生,其内容中关于李**、陶**与《还款协议》中的记录相互矛盾。2、陶**、李**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收益人。李**、陶**系陶*的父母,但陶*在向陈*借款前未告知李**、陶**,也未与李**、陶**商议用途及担保事宜。李**、陶**也不是实际使用者及受益者。3、陈*与李**、陶**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陈*曾多次带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找到李**、陶**要求女债父母还。李**、陶**没有办法,在其胁迫下不得已与陈*签订了2015年6月5日的担保协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陈*与李**、陶**的担保协议无效。4、陶**和李**的担保关系已解除。担保法还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陈*与李**、陶**经协商于2015年9月12日达成新协议,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变更。既然担保人李**、陶**未对变更后的主合同出具书面同意继续担保意见,那么担保人李**、陶**的担保责任应免除。

被告陶*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陶**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还款协议》一份,证明陶*借款到期没有归还,针对未还款部分三方做的协议,李**、陶*同意如果乙方不还款则由李**、陶*来偿还。2证,2015年6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陶*的欠款由李**、陶*来偿还,债务转移的事实。3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李**、陶**、陶*主张过权利。

被告李**、陶**对原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后认为:1证,《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2证,2015年6月30日《欠条》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李**、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李**、陶*从没有向原告借款。3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陶*对原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陶**的一致。

被告李**、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还款协议》一份,证明陈*、李**、陶**、陶*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2证,2015年6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陈*出借款项是借给陶*,并非李**、陶**。3证,《借条》4份、《收条》1份,证明债务关系是发生在陈*与陶*之间,而不是陈*与李**、陶**之间。4证,9月12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陈*与陶*于2015年9月12日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5证,照片6张,证明6月30日的欠条是在陶*的胁迫下出具的。

原告陈*对被告李**、陶**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2证、3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证,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陈*本人签字。因为陶丽未按协议实际履行,这份协议已经解除。5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李**、陶**所说的胁迫事实。

被告陶*对被告李**、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证《还款协议》与被告李**、陶**提交的1证一致,该协议能够证实陈*、李**、陶**、陶*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证《欠条》与被告李**、陶**提交的2证一致,能够证实被告李**、陶**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证民事裁定书,各方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李**、陶**、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陶**提交的3证《借条》4份、《收条》1份,各方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陶*分五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陶**提交的4证2015年9月12日还款协议,各方无异议,能够证实陈*、陶*就偿还借款达成一份新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陶**提交的5证照片6张,并不能反映现场具有胁迫的情形,且该照片形成时间并不是2015年6月30日出具《欠条》的时间,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陶*、陈**初中同学,陶**、李**与陶*是父母女儿关系。2015年4月29日至5月15日,陶*分五次陆续向陈*借款,其中:1、2015年4月29日借47500元,还款时间2015年5月10日;2、2015年4月30日借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3、2015年5月1日借5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5月10日;4、2015年5月7日借12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5月14日前;5、2015年5月15日借7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五笔共计150200元,均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到期后,陶*于2015年6月3日返还了陈*20000元,剩余130200未予返还。

2015年6月5日,陈*、陶*、李**、陶*荣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陶*)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向甲方(陈*)借款150200元,已经到期。2015年6月3日还款20000元,其余130200元未还甲方。经各方协商约定如下:1、乙方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45100元,利息2%(9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65100元,利息2%(1300元)。2、如果乙方不能按时还款,丙方(李**、陶*荣)愿意替乙方偿还欠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陶*偿还了陈*30000元,其余未予偿还。

2015年6月30日,因陶*未按《还款协议》偿还借款,陈*向李**、陶**追要,李**、陶**便向陈*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1002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2%(2000元)。《欠条》出具之后,陶*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了陈*10000元、于8月4日偿还了4000元,剩余86200元未予偿还。

2015年9月12日,陈*、陶*就尚未偿还的86200元进行协商,约定:2015年9月12日陶*欠陈*86200元,按每月2%利息支付,每月利息本金一起于当月12日偿还3000元,下周星期天以前偿还5000元。上述约定之后,陶*于9月20日按约偿还了陈*5000元,其中本金3000元、利息2000元。9月20日以后,陶*未再按上述约定偿还陈*借款。陈*向陶*、李**、陶**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陈*与陶*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陈*与李**、陶**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其中民间借贷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陈*的诉讼请求中同时请求陶*偿还借款,故陶*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的借条、欠条、收条、协议,各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在非自愿情形下签订和出具的,应认定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陈*、陶*在2015年6月5日订立《还款协议》后,陶*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陶*又于2015年9月12日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但陶*仅于9月20日返还了陶*本金3000元、利息2000元,此后仍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陈*有权解除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权要求陶*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金数额应为83200元(86200元-3000元);利息因陶*已按后一份协议支付至2015年9月份,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陶*、陶**、李**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明确:借款人为陶*,陶**、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陶*提供担保。陶**、李**于2015年6月30日向陈*出具的欠条,是陶*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后,在保证期间内对陈*履行担保责任的承诺,陶**、李**理应按照承诺的时间、金额履行担保责任。陈*、陶*虽于2015年9月12日另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属于保证期间内关于履行期限的变动,且不存在债务加重的情况,也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陶**、李**对陶*尚欠的借款本息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83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陶**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李**、陶**、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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