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某某诉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5年5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男方装修及养老保险合计壹拾万元*(100000元),女方偿还银行贷款捌万捌仟元*(88000元)、支付贷款陆**仟柒佰元*(65700元),以上属双方已支付款项,经双方协商夫妻财产总合计价扣除以上已付款项及债务,女方还应支付男方叁拾捌万捌仟元*(388000元),女方应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此款。现约定期已届满,但被告仍无支付之意,原告遂诉之于法院。综上,《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388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4年3月份后*某某擅自关闭经营的餐厅,2015年4月雷某某常要求我还我们共同向他母亲的借款20万元威胁我,逼我离婚,并多次将车开至好不容易出租出去的铺子门口堵着,让承租户无法装修做生意,承租户被逼退租。2015年5月5日早,雷某某再次将车开到铺子前堵住,我被逼得走投无路,只好与其到大合律师事务所离婚,他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有多少财产,价值多少都是他说。财产有位于开远市房屋一套,产权归男方所有,计价36万元;位于开远市住宅权归女方;位于开远市商铺产权归女方,此住宅和商铺计价150万元;2007年所购轿车本田思域一辆归女方,计价6万元;认购房定金10万元归女方;以上财产价值为203万元。债务:银行贷款48万元、个人借款43万元、餐厅开设欠债务9万元,债务总计为100万元。双方已经支付的:男方支付装修及养老保险金10万元,女方还贷款8.8万元,支付货款6.57万元,共支付25.37万元。当时雷某某说用财产的总数额减去债务及以上已付款项,剩余部分双方平均分割,我同意了,律师为我们算账并起草了协议书,第二天,我和雷某某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相关手续。计算财产数额的203万元中,雷某某已经分割了价值36万元的住房一套,应该在38.8万元减去36万元,我只应该补偿他2.8万元。我发现计算有误后,我跟雷某某商量,他说他不管,他只管找我要钱。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计算有误,婚姻登记处没有认真核查数额,导致离婚协议书补偿金额错误,不是我一个人的错,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我补偿雷某某2.8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雷某某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离婚,并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388000元。

被告张*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张*无证据提交。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于2015年5月6日经开远市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离婚,并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分割:1、位于开远市房产产权归男方所有,计价36万元;2、位于开远市住宅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3、位于开远市商铺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商铺及住宅计价150万元;4、轿车本田思域一辆(计价6万元)归女方所有。5、购房定金壹拾壹万元*(11万元)归女方所有,由女方自由处理。三、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处理:1、无债权;2、债务:男方和女方婚后存在的债务有银行贷款合计肆拾捌万元(48万元),欠个人借款合计肆拾叁万元*(43万元)餐厅开设所欠债务玖万元*(9万元),以上债务共计壹佰万元*(100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其余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四、男方装修及养老保险合计壹拾万元*(10万元),女方偿还银行贷款捌万捌仟元*(8.8万元)、支付贷款陆**仟柒佰元*(6.57万元),以上属双方已支付款项,经双方协商夫妻财产总合计价扣除以上已付款项及债务,女方还应支付男方叁拾捌万捌仟元*(38.8万元),女方应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此款。五、其它无争议……”。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双方自愿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加盖印章,2016年1月4日,原告雷某某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订立《离婚协议书》离婚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根据本案以上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于2015年5月6日经开远市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已作处理等附《离婚协议书》,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已生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离婚时所附的《离婚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后自愿订立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确认,自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对财产分割已经进行了处分,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协议。原告雷某某请求由被告张*支付38.8万元款项的理由和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支持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张*辩解“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计算有误,婚姻登记处没有认真核查数额,导致离婚协议书补偿金额错误,只应补偿雷某某2.8万元”的观点,由于原、被告双方离婚订立离婚协议时,双方自愿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确认,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也并非属于未处理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雷某某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元(388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