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陈*、鱼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诉被告陈*、鱼台**有限公司、冯**、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鱼台**有限公司、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4月18日,陈*驾驶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汕昆高速公路由昆明方向往石林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陈*驾车以约72KM/H的速度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2067+200M路段时,因所驾车超载超速行驶,制动避让不及,与我驾驶的云AJ8H93号保时捷轿车相撞,造成我的云AJ8H93号保时捷轿车推定全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鱼**有限公司所有,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冯**所有,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云AJ8H93号保时捷轿车损失费用63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3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鱼台**有限公司、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鱼**有限公司、冯**辩称: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公司所有,被告冯**系公司股东,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才登记在被告冯**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鱼**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扣减10%免赔。挂车没有年检,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辆车辆损失,并且均为好车。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李**的云AJ8H93号保时捷轿车为430000元,残值由原告李**自行处理,如果原告李**不认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价值,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应赔偿。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公安厅**警支队昆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2、照片一份,欲证实自己的云AJ8H93号保时捷轿车受损情况;

3、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估损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自己的云AJ8H93号保时捷轿车经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定损为430000元,车辆残值由自己自行处理;

4、昆**捷中心报价表一份,欲证实自己的云AJ8H93号保时捷轿车经昆**捷中心报价为543563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鱼**有限公司、冯**对第1、2、3、4组证据无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沛县支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无意见,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鱼**有限公司、冯**、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只有报价表,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映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鱼**有限公司、冯**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合计三份。欲证实被告陈*的身份情况及具有相应从业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3、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实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4、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息查询证明一份,欲证实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信息情况;

5、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息查询证明一份和济宁市**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信息情况及已通过2015年检。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李**对第1、2、3、4、5组证据无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沛县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不是保险单正本原件,对第4、5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鱼**有限公司、冯**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李**和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鱼**有限公司、冯**提交的第2、3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鱼**有限公司、冯**提交的第4、5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信息情况及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已通过2015年检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沛县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复印件二份和批改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合计三份。欲证实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情况;

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保险赔偿款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进行赔付。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李**对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规范性文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鱼**有限公司、冯**对第1、2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被告鱼**有限公司、冯**提交的保险单相互映证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具体规定,保险赔偿款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鱼**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申请,要求调取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毛**与李**二手车交易发票,欲证实毛**与李**二手车交易时云AJ8H93号保时捷轿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李**和被告鱼**有限公司、冯**、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8日,陈*驾驶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汕昆高速公路由昆明方向往石林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陈*驾车以约72KM/H的速度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2067+200M路段时,因所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超速行驶,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先后与前方因交通事故交通受阻后依次缓慢通行顾**驾驶的渝C9P761号车左后尾部、朱**驾驶的云AX372X号车车身右侧、王*驾驶的云A277XP号车右后尾部、贾**驾驶的云AN7801号车左后尾部、蒋**驾驶的云DDNN333号车左侧、陈**驾驶的云DNN333号车左侧及李**驾驶的云AJ8H93号车尾部相撞后,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部又与道路南侧的混凝土挡墙相撞,云AN7801号车被撞后前移过程中与前方万文中驾驶的云A605WP号车右后尾部相撞,云A605WP号车被撞后左前部又与云GM1040号车左后尾部相撞,云AJ8H93号车被撞击往前推移过程中车辆旋转,车头又与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云DNN333号车被撞后车辆右前部又与道路南侧的混凝土挡墙相撞,造成九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陈**、蒋**、万文中、贾**、王*、朱**、顾**无责任。事后云AJ8H93号保时捷轿车被拖到停车场停放,2015年7月9日,原告李**与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协商,确定云AJ8H93号保时捷轿车扣减残值后一次性核定430000元损失费用,已含施救费用,云AJ8H93号保时捷轿车残值部分由原告李**自行处理。肇事的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鱼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冯**系被告鱼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鱼台**有限公司将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冯**名下,被告陈*系被告鱼台**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肇事的云AJ8H93号保时捷轿车系原告李**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陈**、蒋**、万文中、贾**、王*、朱**、顾*刚无责任。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的鲁H7E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鱼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系被告鱼台**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在执行雇主被告鱼台**有限公司指示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雇主被告鱼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被告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鱼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冯**系被告鱼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鱼台**有限公司将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冯**名下,被告冯**已丧失对鲁HK646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的车辆损失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照各车辆损失费用比例对原告李**的车辆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李**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90%(超载免赔10%),被告鱼台**有限公司赔偿10%。对于原告李**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交通费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李**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用430000元;2、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交通费1000元,合计43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的剩余损失费用430500元的90%,合币387450元;

三、由被告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的剩余损失费用430500元的10%,合币4305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180减半收取5090元,由原告李**负担1652元,被告鱼**有限公司负担344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3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