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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明城北支行与昆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之娇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云南企**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司)、刘**、闫春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云**公司、企**司、刘**、闫春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娇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与原告协议希望得到原告的支持,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对借款期限、金额、违约责任、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被**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150018.34元以及自2015年2月2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娇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6000元(按诉讼标的4%计算);3、被告企融公司、刘**、闫春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章程修正案、决议、身份证、户口册、婚姻证明,用于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第二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三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凭证、贷款偿还查询、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四被告没有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能反映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云**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第十一条约定:因被告云**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律师费由被告云**公司承担。被告云**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

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企融公司、刘**和闫春兵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娇公司、企**司、刘**、闫春兵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娇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借款到期,未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娇公司违约,原告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依约定,该费用由被**娇公司承担;按《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按下限计算,即130750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对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企融公司、刘**、闫春兵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未超出担保范围和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50018.34元以及自2015年2月2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

二、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明城北支行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30750元;

三、被告云**有限公司、刘**、闫春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明城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36.11元,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承担5428.75元,被告云**有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刘**、闫春兵共同承担79707.36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云南企**限公司、刘**、闫春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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