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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刘**、万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万*(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62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解除双方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9453元及利息11824.6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1063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被告身份证、收入证明、承诺书等;

二、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资料;

三、支付凭证、对账单等;

四、律师费发票。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42年7月,借款利率为7.270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列为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并于2013年8月1日办理了被告所购房屋位于昆明市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望景苑4单元13层13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5年1月4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945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4)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与被告刘**、万*所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刘**、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09453元及利息26698.29元、复利826.82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063元由被告刘**、万洁负担;

四、被告刘**、万洁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望景苑4单元13层13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3元,由被告刘**、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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