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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郭*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郭**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黄**、张**,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胡*、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昆明中**限公司(简称昆**公司)的一辆丰田越野车因涉嫌非法拼装被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扣留。昆**公司老板被害人李某某要求公司员工被告人杨**负责处理此事。被告人杨**得知其朋友郭*愿意帮忙找关系要回被扣车辆后,便于2014年4月初在昆明市广福路湖畔之梦40幢96-01号昆**公司内向公司老板被害人李某某保证可以找关系要回被扣车辆并要得人民币15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杨**又以托关系要送礼为由向被害人李某某要得人民币8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杨**仅将50000元拿给被告人郭*,其余45000元被告人杨**留作私用。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杨**、郭*经合谋,由被告人郭*制作假的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公章,后被告人杨**利用假公章制作假的被扣车辆罚款收款收据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人民币52000元。

2014年7月10日,因被害人李某某对此事产生怀疑,为了掩盖真相,被告人杨**、郭*经合谋,由被告人郭*冒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以请人吃饭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单独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郭*单独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杨**、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2000元。

被告人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和被告人郭*合谋;被告人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只从被告人杨**处拿到5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登记在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名下的一辆丰田越野车因涉嫌非法拼装被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扣留。李*某要求其公司员工即被告人杨**负责处理此事。被告人杨**得知其朋友即被告人郭*愿意帮忙找关系要回被扣车辆后,便于2014年4月初在昆明市广福路湖畔之梦40幢96-01号昆**公司内向公司老板李*某保证可以找关系要回被扣车辆并要得人民币15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杨**又以托关系要送礼为由向李*某要得人民币8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杨**将50000元拿给被告人郭*,其余45000元被告人杨**留作私用。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杨**、郭*经合谋,由被告人郭*提供假的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公章,后被告人杨**利用假公章制作假的被扣车辆罚款收款收据从李*某处骗得人民币52000元。

2014年7月10日,因李某某对此事产生怀疑,为了掩盖真相,被告人杨**、郭*经合谋,由被告人郭*冒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以请人吃饭为由骗得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涉案被骗款项共计153000元,均为李某某从昆**公司拨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向昆**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出狱后还款,取得了昆**公司的谅解;被告人郭*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赃款53000元给昆**公司,取得了昆**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收条、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还款计划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以及伙同被告人郭*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7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以及伙同被告人杨**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8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郭*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辩解称其未和被告人郭*合谋的观点,经查,涉案第二起指控事实系被告人杨**、郭*合谋所为,故对被告人杨**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辩解称其只拿到53000元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郭*单独以及伙同被告人杨**共同诈骗的数额共计为108000元,该数额应作为其犯罪数额,其本人实际获取的数额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向被害单位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取得公司谅解,符合查证事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昆**公司谅解,符合查证事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杨**、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郭**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继续追缴涉案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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