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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0112刑初52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下午17时许,李*(女,21岁)、山某某(女,16岁)邀约了被告人徐*某(“小某”)及郭*(已判决)、徐*(已判决)、丁某某(已判决)等人到昆明市西山区华昌路“傻儿火锅店”找老板郑某某(男,48岁)索要工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郭*分别持刀,徐*、丁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郑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过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只是持刀追打被害人,但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致伤被害人,且被害人的伤情不可能达到轻伤二级,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主要依据昆明**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1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发当日住院治疗时并没有左肱骨骨折,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经查,该鉴定依据的检材包括昆明**民医院急诊病历(就诊时间:2014年10月28日22时10分)、昆明**民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检查时间: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昆明**民医院医学影像系统(螺旋CT)图文诊断报告(检查时间:2014年10月29日11时03分)、云**中西医结合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检查日期:2014年11月11日)、昆**医院放射科X射线检查报告书(检查日期:2014年11月19日)。上述检材反应出:案发当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即到昆明**民医院就诊,随即至放射科检查,诊断报告中包括左肱骨大骨节局部骨质结构紊乱,多考虑局部骨折,必要时摄左侧肩关节正斜位片观察。11月11日云**中西医结合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单的报告意见是左侧肱骨大结节不全性骨折后复查。11月19日昆**医院放射科X射线检查报告书意见为被害人郑某某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依据上述检材,昆明**鉴定中心分析认为,受检者的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肱骨骨折行非手术治疗后,活动受限。根据人体《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规定,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受伤后当日就诊即诊出左肱骨大骨节骨折;其次,其后续的检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一致,具有连续性;再次,昆**医院依据上述检材进行分析后,认为左肱骨骨折属于四肢长骨骨折,据此将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故本院对伤情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17时许,李*(女,21岁)、山某某(女,16岁)邀约了被告人徐*某(“小某”)及郭*(已判决)、徐*(已判决)、丁某某(已判决)等人到昆明市西山区华昌路“傻儿火锅店”找老板郑某某(男,48岁)索要工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郭*从车上拿长刀追赶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郑某某跑进厨房拿出锅铲抵抗,并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告人徐*某、郭*持刀追砍,徐*、丁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系外力作用致左肱骨骨折,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并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与郭*等人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且在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持刀追砍被害人,与丁某某、徐*、郭*等人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对其不以累犯论处。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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