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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樊**、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甲、樊*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甲、樊*乙、张某某,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被告人樊*乙、樊*甲、张某某三人事先商量由樊*乙和樊*甲将母奶牛盗窃来卖给张某某。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樊*乙、樊*甲在打电话告知张某某二人准备去盗窃母奶牛让其准备好关母奶牛的牛圈后,二人骑着樊*乙家的三轮摩托车到宜良**办事处樊官营村云南绿盛美地宜良生态奶牛场内,盗窃了云南绿盛美地宜良生态奶牛场二头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荷斯坦小母奶牛,并将盗窃所得的二头荷斯坦小母奶牛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某饲养,其中被盗的一头母奶牛在饲养期间死亡,另一头母奶牛已追缴发还失主。

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樊*乙、樊*甲二人骑着樊*甲的两轮摩托车到宜良**办事处樊官营村云南绿盛美地宜良生态奶牛场污水池旁,盗窃了云南绿盛美地宜良生态奶牛场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上**牌水泵,后二人销赃挥霍。

3.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樊*甲到宜良**办事处黑羊村刘某某家经营的苗圃内,盗窃了刘某某一台价值360元的新界牌水泵。后二人销赃挥霍。

4.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樊*乙、樊*甲二人骑着樊*甲的两轮摩托车到宜良**办事处前所村郑某某经营的苗圃内,盗窃了郑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上海人民牌水泵。

5.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樊*乙、樊*甲二人骑着樊*甲的两轮摩托车到宜良**办事处中乐村委会乐道村,盗窃了薛某某放在乐道村西河沟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40元环洋牌水泵。水泵被民警追缴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樊*甲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730元;被告人樊*乙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370元;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甲、樊*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核查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樊*甲、樊*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樊*甲盗窃五次,盗窃数额12730元;樊*乙盗窃四次,盗窃数额12370元;张某某盗窃一次,盗窃数额8000元;2.部分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樊*甲、樊*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甲、樊*乙、张某某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价格鉴定的依据不足,没有相应的发票来佐证,且两头奶牛中有一头属病牛,鉴定价值偏高;2.樊**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3.部分损失已得到补偿。综上,建议对樊**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甲、樊*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甲、樊*乙、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甲、樊*乙、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部分物品已缴获并发还失主,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樊*甲、樊*乙、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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