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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县**责任公司诉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开远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法定代表人闻克庆、被告金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原告从事褐煤、原煤等矿业经营,被告经营锰矿提炼等业务。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与原告签订《原煤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煤。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8920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89204元,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煤款139204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煤欠款139204元,逾期还款利息35831.10元(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合计17503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交的原煤供销合同没有答辩方签字盖章,但是对于欠付被答辩人煤款1392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答辩人目前的经营情况,无法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万**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煤供销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有供货关系。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账户明细2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煤款尚欠煤款的事实。

被告金**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且只有原告方签字盖章,对供销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还款承诺书和3账户明细无异议,但是认为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万**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无金榜公司签字盖章,但是与证**榜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互相应证了原告向被告供货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可欠款139204元的事实,但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被告金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万**司与金**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原煤供销合同》,约定:万**司向金**司提供原煤,数量按需方要求提供。单价(含税)780元/吨。需方按每供300吨为量结算并付清款项。合同有效期: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万**司按合同约定供货,但金**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经万**司催款,2013年7月4日,金**司向万**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金**司尚欠万**司煤款289204元,计划还款如下:2013年7月30日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30日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30日以前还款89204元。若不履行以上承诺,进行法律程序,赔偿所有损失。出具承诺后,金**司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支付5万元后未再付款,万**司催要剩余货款139204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原煤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的行为是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2013年10月12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被告支付货款,不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通知支付。”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万**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榜公司亦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产生资金占有损失,该损失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适宜,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计算方式不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远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9204元。

二、被告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开远金榜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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