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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XX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XX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戈XX在杨XX家仓库,持刘X(另案处理)放在其厨房的一支射钉枪与杨XX发生口角,后将仓库窗子玻璃打碎。杨XX报警后,民警在虹溪镇老车站内将被告人戈XX抓获,并查获被告人戈XX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前科材料,另案处理的刘X的供述,证人杨XX、段XX、蔡X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戈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认为被告人戈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戈XX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戈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戈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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