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与被上诉人陶**、杨**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杨**四弟杨**(已去世)的妻子。1995年12月22日,原告家办理了相关的建房手续后,建盖了位于弥勒市**民委员会新竹寨村民小组5号的房屋,该房屋包括土木结构正房三间、砖混结构耳房一间、猪圈一间、牛厩一间及围墙。2006年,杨**将房屋以10060元出售给二被告,款项分别于2006年支付200元,2008年支付4360元,2009年支付5500元,现款项均以付清。2007年,二被告的次子结婚,二被告将该房屋分给次子居住。2014年10月,原告丈夫去世,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返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法建盖了位于弥勒市**民委员会新竹寨村民小组5号的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该房屋系租给二被告居住,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述每月260元的租金明显与2002年当地的经济水平及房地产市场状况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该房屋系以10060元向原告购买,款项已支付,其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中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该房屋已出售给二被告且购房款已付清,二被告通过转让依法取得了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并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陶**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陶**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依法提交了准建证费收据、红河州弥勒市农村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弥勒县建设用地许可证(95字第146号)云南省农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等上诉证据,而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一项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房屋已经依法转让归其管理并支付转让款项,仅凭几个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伪证言就认定“2006年,杨**将房屋以10060元出售给二被告,款项分别于2006年支付200元,2008年支付4360元,2009年支付5500元,现款项均以付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有四点。其一、被上诉人没在本案中没有一项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房屋已转让归其管理、且其已经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其二、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都证实证人均某某与所某某的上诉房屋的转让过程,其证言证实房屋已经转让之事仅为饭桌听说(传来证据);其三、与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及法院依职权作《调查笔录》的证人,均是被上述人的亲兄弟,侄儿子及侄儿媳妇,且系串通好并恶意作伪证(开庭前上诉人曾经找过杨**几个兄弟要求其出庭作证,几个证人均以不知道是否转让房屋为由拒绝,后又为被上诉人作证房屋已转让且支付了价款);其四、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过程中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证据证明力效力原则。被上诉人没在本案中没有一项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房屋已转让归其管理、且其已经支付转让款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述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作出判决。三、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且违法。原审法院在庭审后没有依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法律规定及时做出判决。并且在庭审后近一个多月后通知上诉人要对杨**、杨**、杨文明、陶**、马*发证言进行质证。当时上诉人不清楚是否是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下不同意质证。后上诉人收到判决后才知道上诉五人的证人证言系法院依职权调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既无当事人申请,又不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的前提下擅自依职权对杨**、杨**、杨文明、陶**、马*发所作的《调查笔录》系程序违法和实际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且原审法院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敬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所确认的事实“2006年,杨**将房屋以10060元出售给二被告,款项分别于2006年支付200元,2008年支付4360元,2009年支付5500元,现款项均以付清。”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陶**与陶**、杨**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该将房屋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陶**主张其于1995年经依法审批并建盖的位于弥勒市**民委员会新竹寨村民小组5号的房屋,于2002年以每月260元租金租给被上诉人居住的主张,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当时当地的经济水平不符,原判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诉求收回的请求,提供了相应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准建证等原始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被上诉人主张于2006年上诉人及其丈夫杨**(已去世)将房屋以1006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既无售房协议,又无付款的相关凭据,仅有几个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判认定房屋买卖成立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应予纠正。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无当事人申请又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而主动进行调查,程序有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公正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

二、由陶**、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弥勒市**民委员会新竹寨村民小组5号的房屋归还陶**。

三、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陶**承担225元,陶**、杨**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陶**承担225元,陶**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