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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云**有限公司诉罗**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河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产公司)与被告罗**、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二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了位于弥勒市弥阳镇云岭·盛世佳园小区13幢6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61870元。我公司与二被告为此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08170元,其余购房款160000元,由二被告通过银行贷款以按揭方式支付给我公司。为此,二被告以其所向我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向中国银**弥勒支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4日,我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日,因二被告不按期还贷,中国银**弥勒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由二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44130.3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由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经法院通知我公司履行,我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代二被告支付判决确定的金额144130.38元,并支付了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6400.61元和申请执行费2062元,共计人民币152592.99元。据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代其清偿的上述款项人民币152592.9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与被告罗**已经离婚,贷款购买的房屋已经在离婚时归罗**所有,所欠贷款应由罗**去还。

被告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被告杨**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

2.商品房购销合同、(2014)弥民二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在原告担保下以按揭方式向银行借款购买原告的房屋,后因二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导致银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二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44130.3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3.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依照法院的判决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二被告支付判决确定借款本金及利息144130.38元和自2014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6400.61元,支付了执行申请费2062元,共计人民币152592.99元。

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23日,二被告以人民币261870元的价款向原告购买位于弥勒市弥阳镇云岭·盛世佳园小区13幢603号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8170元,其余购房款160000元由二被告向中国银**弥勒支行以按揭方式借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日,因二被告不按期还贷,中国银**弥勒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弥民二初字第853号民事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罗**、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银**弥勒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1737.58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93.03元、罚息99.77元,合计人民币144130.3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5.458‰计算),由被告红**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中国银**弥勒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6月25日向本院支付了判决确定的金额144130.38元和执行申请费2062元,以及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6400.61元共计人民币152592.99元。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罗**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以(2014)弥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准予杨**与罗**离婚,向原告购买的房产及因该房屋欠中国银**弥勒支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判归罗**享有和清偿;因杨**不服提出上诉,红河哈尼**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二被告清偿中国银**弥勒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50530.99元和向法院支付了执行申请费2062元,共计人民币152592.99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以其已经与被告罗**离婚,且与中国银**弥勒支行贷款购买的房屋及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在离婚诉讼中已判决归被告罗**享有和承担,上述债务其无清偿义务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红河云**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执行申请费共计人民币152592.9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罗**、杨**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红**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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