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诉黄*、阳光财**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黄*、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9时40分,被告黄*驾驶云AXXXXX号车行驶至昆明市东三环虹桥立交三层左变道时,其所驾车尾部左侧与文星懿所驾的云AXXXXX号车碰撞,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认定,由被告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遭受经济损失4485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原告维修费44129元、施救费650元、停车费75元共计448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根据事实进行认定,对事故认定不认可,被告黄*并没有并道,其在慢车道正常行驶,文星懿驾驶车辆碰撞了被告黄*所驾车辆的车尾,导致被告又撞了前面的车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被告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驾驶证,证明文星懿驾驶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发票、收据、增值税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经济损失44854元。被告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认可,对证据三、四不认可,原告方擅自修理车辆,并没有定损。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被告黄*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被告黄*并未出示证据将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7日9时40分,被告黄*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昆明市东三环行驶至昆明市东三环虹桥立交三层向左更变车道时,其所驾车尾部左侧与左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文星懿驾驶的云AXXXXX号车右前侧相碰撞,被告黄*所驾车向前滑行过程中,车头与车前同向行驶的邹**驾驶的云AXXXXX号车车尾部左侧相碰撞,邹**所驾车又与最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倪**驾驶的云AXXXXX号车车身右侧碰撞,被告黄*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云AXXXXX号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云AXXXXX号车的施救费650元、停车费75元、维修费44129元。被告黄*为云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被告黄*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财产权,被告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认为文星懿驾驶车辆与被告黄*所驾车追尾,被告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650元、停车费75元、维修费44129元共计人民币44854元,应全部由被告黄*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4854元;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