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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万**有限公司诉张**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通汽车**限公司诉被告张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张X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通汽车**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何*、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通汽车**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为从事汽车美容行业,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汽车美容装饰部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为10年,前五年每年承包费6万元,先付款再经营,每年的付款期为2月20日前,到期不交承包费,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先后履行了2011年、2012年两年的付款义务,但从2013年起被告未交付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汽车美容装饰部承包协议》,并责令被告限期将该装饰部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给付2013、2014两年的承包费12万元。

被告张X答辩暨反诉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本诉请求;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汽车美容装饰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判令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万元;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与红河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本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签订的《汽车美容装饰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本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根本就没有所谓的汽车美容装饰部存在,承包合同没有标的物,原告从未移交任何东西给被告承包经营,没有标的物的合同,显然无效。被告在建水城陈路上经营建水**运输公司,公司的一侧及后面与建水万通**有限公司相邻。因被告欲开办建水西庄驾驶员培训站,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城陈**通汽车销售公司内靠西北方向,双方商定围墙分隔外的土地7.5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等等。《场地租赁协议书》生效后,原告将场地交给被告进行施工,期间因双方关系好,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X经常喝茶聊天,谈到被告的驾驶员培训站必须配备洗车设施的问题,被告需建一个相关的洗车场,蔡X说自己这方面的资源丰富,包括其公司卖出去的车、来修理的车、其车友会的车,都需要做装饰,其每年在此项业务上都要赚10多万,愿意将资源给被告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相信蔡X,扫了一眼协议,就在蔡X拟好的协议上签字并付款。协议签订后,因无场所,汽车美容装饰业务没有开展,经选择,被告加盟巧手汽车服务会所,投资建设了建水的巧手汽车服务会所,会所2012年2月初开张,此时已到交第二年承包费时间,被告投资的汽车服务会所急需原告提供客户资源,被告就交了承包费。

双方的《汽车美容装饰部承包协议》早己实际终止。巧手汽车服务会所开张后被告发现原告已经把汽车销售门市承包出去,没有新车来做装饰,其车友只洗车,被告倒贴钱,而其厂修理的车辆,从来就没有做装饰的。2012年4月,原告又把其修理厂承包给建水县公安局,承包方强势进入,要开办自己的汽车美容装饰部,原告只关心自己的利益,置被告的经营不顾,被告无奈与修理厂承包人签订《建水巧手汽车美容服务会所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巧手会所,对方经营。事隔几天,原告就在自己的公司大厅明目张胆设置店面,自己经营汽车美容装饰,此举激怒了被告的员工,员工与蔡X拉扯,派出所介入解决,调解中被告当面向蔡X表明一刀两断,蔡X认同了双方从此无关的意见,但对退款一事不表态。2013年9月2日,被告终止了与建水县公安局的合作协议,砌墙隔断了与原告相连的通道。

不论双方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在事隔2年以后,又向被告主张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逻辑之间相互矛盾;汽车美容装饰承包协议和场地租赁协议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场地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巧手汽车服务会所,是基于原告方交付汽车美容装饰部而产生;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美容装饰承包协议早已终止不符合实际;诉讼时效问题不存在。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汽车美容业务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3、汽车美容装饰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以及双方在承包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4、闫X出具的证明一份,建水巧手汽车美容服务合作项目协议及终止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X、闫X、警察协会三方利用原告提供的装饰部的位置合作经营汽车美容装饰的事实。

5、白X证言、何X证言、陈X证言各一份;证明汽车美容装饰部的具体位置以及场地上有洗车台、办公室、展示厅。

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红河万**有限公司是由以前的建水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红河万**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中闫X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合作协议和中止协议真实,但与原告方无关;证据5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证人不了解本案情况,所作的证词不真实;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综合案件,对被告与万通汽车修理厂、闫X合作开办汽车美容服务会所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张X针对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建水西庄驾校租用被告方土地7.5亩;

3、图纸一份,证明建水西庄驾校租用土地的范围、面积及四至;

4、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汽车美容装饰承包协议无具体的地点和物品,未实际交付;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自己开办巧手汽车服务会所进行汽车美容装饰;

6、图片三张,证明2012年1月5日巧手汽车服务会所开业;

7、图片三张,证明2012年4月,原告对外承包修理厂承包人开设汽车美容装饰;

8、图片两张,证明2012年4月间,原告自己经营汽车装饰。

9、合作协议,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与闫X、警察协会合作经营巧手汽车服务会所;

10、终止协议,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终止巧手汽车服务会所的合作,全面停止汽车美容装饰的全部业务;

11、证人包X、李X、杨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协议签订后开始建驾校,场地无汽车美容装饰部,只有几个墩墩、棚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对租用的7.5亩土地没有实际测量;证据3来源不合法,无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所反映的只是汽车的喷漆间,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承包给他人做美容装饰,原告的汽车装饰部没有开起来,而且双方为此还发生了打架,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确认;证据5、6,综合案情,本院对被告开办巧手汽车服务会所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8,综合案情,本院对原告购置汽车内饰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综合案情,本院对被告平整租赁的土地建设驾校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红**通汽车**限公司原名建水县万通汽车**限公司,2014年获准变更工商登记为红**通汽车**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内靠西北方向围墙分隔外的公司向陈官村租用的7.5亩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机械和人工进行平整和施工,建起了现在的建水西庄驾校训练场地等设施。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美容装饰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所属汽车美容装饰部承包给被告方经营,期限十年,前五年每年承包费6万元,先付款再经营,每年的付款期为2月20日前,到期不交承包费,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销售新车赠送饰品,一律按被告加10%管理费同原告方结算;原告方有义务提供顾客到被告处进行装饰美容业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给付原告2011年的承包费。2012年被告加盟巧手汽车服务会所,同年2月初该会所开张,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承包费。2012年4月原告将公司下设的修理厂承包给他人,2012年5月被告、闫X、建水县万通汽车修理厂签订建水县汽车美容服务会所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设施等,三方合作进行汽车美容业务。被告与他人的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购置了部分汽车内饰用品,双方为此发生吵打。2013年9月2日,被告中止了与闫X、建水县万通汽车修理厂的合作,并将与原告相邻的一边原留作进出的通道砌墙隔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红河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签订的《汽车美容装饰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美容装饰部承包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未明确标的物具体为场地或何种设施等,综合协议的内容以及结合双方的陈述应为资质及资源的利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协议中标的物装饰部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实际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装饰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3年、2014年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2014年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2011、2012两年的承包费系自愿给付且实际履行,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2万元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请求承包费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汽车美容装饰部承包协议;

二、驳回原告红**通汽车**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装饰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红**通汽车**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X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红**通汽车**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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