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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贾**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贾**与樊*于1995年12月1日在建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月15日樊*批得坐落于建水县面甸乡面甸村公所的建房用地面积64平方米,并持有建**地局颁发的《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贾**与樊*于2012年12月20日在建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建水县面甸镇面甸村委会面甸村农贸市场的住房一幢,建房用地面积64平方米,产权归女方贾**所有”。2013年9月2日贾**出具《借条》给被告沈**,内容为:今借到沈**现金人民币11万元;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借款还清后沈**归还土地使用证。其中借款人贾**和樊*的签名均为贾**所为。贾**偿还沈**部份借款后,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出具《借条》给被告沈**,内容为:今借到沈**现金9万元;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借款还清后归还土地使用证。其中借款人贾**和樊*的签名也是贾**所为。之后,贾**又偿还了沈**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6月2日又出具《借条》给被告沈**,内容为:今借到沈**现金3万元;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借款还清后归还土地使用证。其中借款人贾**和樊*的签名同样是贾**所为。2014年7月贾**欲向沈**偿还借款3万元并要求沈**归还用于抵押的《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但沈**以樊*尚欠其借款14万未还、贾**及其前夫樊*从来没有用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上是樊*的名字为由,拒不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2013年9月2日贾**因借款向沈**出具的《借条》,以及贾**陆续偿还沈**部分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6月2日出具给沈**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上述《借条》为贾**出具、借条上借款人“樊*”的签名为贾**所为、借款时樊*未在场的事实,加之借款后实际由贾**偿还借款的情况,足以证实:借款关系的实际双方当事人为贾**和沈**;《借条》上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实为《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该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被批准人虽为樊*的名字,但按贾**与樊*离婚时的约定,该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相关的权利已为贾**享有,且借款时该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实为贾**交由沈**抵押的事实。故贾**与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贾**偿还沈**借款后,按约定,无论贾**将《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交由沈**抵押的行为是否有效,沈**均负有返还该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归还原告贾**《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原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被告沈**借款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贾**、被告沈**各负担13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于2013年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并用土地使用证抵押,系被上诉人与樊*共同借款,属被上诉人与樊*的共同债务,抵押物也是樊*的,但樊*未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归还土地使用证,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归还《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违反法律规定。抵押物《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的权利人是樊*,而一审判决归还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该债务与樊*无关的证据也不充分。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樊*无关。《借条》上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实为《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别无他证。《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虽为樊*的名字,但离婚时已经归其享有权利,故其享有该证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称樊*另欠其14万元,拒不归还《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的理由不成立,该欠款与其无关,且真实性也值得怀疑。故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贾**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3日樊*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樊*欠沈**的14万元是赌债,与其无关;2、贾**与沈**的电话录音,证实其向沈**借款11万与樊*无关,樊*欠沈**的14万元系赌债。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沈**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将X号《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返还被上诉人贾**?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贾**向上诉人沈**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该借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贾**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2日三次向沈**出具了借条,证实贾**借到沈**11万元,至2014年6月2日止贾**尚欠沈**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上诉人贾**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偿还沈**的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尊重。(二)债权人为保障实现其债权,可以依法设立担保物权,设立担保物权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本案中,2013年9月2日被上诉人贾**与上诉人沈**借款时约定用土地使用权证即樊*名下的证号为:X号《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作抵押。在2012年12月20日贾**与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了《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的相关权利归贾**享有,但该抵押违反了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抵押无效,因此,上诉人沈**应将《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返还被上诉人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贾**、樊*尚欠其17万元,且《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不是被上诉人诉求的土地使用证,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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