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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顺**有限公司诉罗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昆明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诉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摩托车买卖合作关系。2012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前付清欠款。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违约金10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因购买摩托车欠原告货款34000元未付,约定了如不按时还款,按照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委托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云计收费(2003)802号文件,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因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律师费收费符合云南**委员会、云南省司法厅规定的收费标准。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罗**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摩托车、被告欠款未还及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摩托车。2012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于2012年12月2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欠款人必须另外赔偿债权人欠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公司所在地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摩托车,经过双方对帐,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4000元,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诉请被告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对违约金的处理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顺**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49200元。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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