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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八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普*、彭**、罗**、马**、马**、马*原、马*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被告人普*及其委托辩护人罗*,被告人彭**,被告人罗**及其委托辩护人杨*,被告人马**、马**、马*原、马*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00时30分许,被害人蒋某某、李**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115路车终点站旁的后街KTV结账时,因费用问题与收银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马**、普*、彭**、罗**、马**、马**、马*原、马*全在KTV大堂、KTV外停车场用拳脚和锥筒殴打被害人蒋某某,在殴打、拖拽被害人蒋某某至停车场大门附近时,又用拳脚及铝管将试图来劝架的被害人李**打伤。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彭**、马**、马**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马**、普*、马*原、马*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昆明市盘龙区后街歌星冰果屋已代八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并已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罗*飞系接到被告人马某坤电话,明知民警已在昆明**公室等待的情况下主动到机床厂办公室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普*、彭**、罗**、马**、马**、马*原、马*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原当庭提交一份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平日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

公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

被告人普*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由被害人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普*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普*所服务的K**公司已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书面谅解;4、八名被告人应对二被害人所受损伤共同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5、被告人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罗*飞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飞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罗*飞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罗*飞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方已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普*、彭**、罗**、马**、马**、马*原、马*全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在接到同案被告人马**电话后,明知民警已在昆明**公室等待,仍主动到机床厂办公室投案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普*、马*原、马*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院在量刑时将会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具体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故关于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及各被告人应共同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均能一致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人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方已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对八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马**、马**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被告人马**、普*、彭**、罗**、马**、马**、马*原、马*全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马某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马*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马*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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