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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家院一组)、昆明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家社区)诉被告云南**事务所、许**、祁**一审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家院一组)、昆明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家社区)诉被告云南**事务所、许**、祁**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院一组的负责人王**和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云南**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茹国敏,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家院一组、联家社区共同起诉称:原告林家院一组与被告云南**事务所分别于2007年2月6日、3月5日、2009年9月26日签订《星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书》、《星联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合同》、《星联律师事务所行政委托合同》、《云南**事务所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林家院一组委托被告云南**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联家社区林家院二组的土地权属与征地补偿款纠纷,被告云南**事务所指派被告许**、祁**为办案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许**、祁**共计向原告林家院一组收取律师代理费和办案经费共计50万元,其中仅有5万元开具了发票,其他款项45万元均为“白条”。现委托已经过去7年了,但被告许**、祁**代理的事项没有任何结果,钱没有要回,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裁决,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退赔款项,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委托合同部分无效,部分应当解除,已收取的费用45万元应当予以退还(开具发票的5万元系合同约定的正常费用、开销,不要求退还)。根据《律师法》第25条、《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第四款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要求判决:1、解除《星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书》、《星联律师事务所行政委托合同》;2、确认《星联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合同》、《云南**事务所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无效;3、由被告云南**事务所退还委托代理费用45万元,被告许**、祁**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事务所答辩称:1、本案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我方已按约定实现了原告的委托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本案系原告林家院一组内部村官抢班夺权,转移内部矛盾,为打垮前任而转移村民视线而提起的无理诉讼;4、诉争款项中,我方只收到25万元,祁**以“白条”形式收取的费用并非原、被告间的对公行为,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与合同效力或者解除无关,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许**答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师事务所,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个人,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费的主张,我没有决定权,也不应当承担退费责任;3、作为案件的具体承办人,我有义务对案件的一些事实做出陈述,以便法庭查清事实公正判决:首先,本案原告林家院一组委托律师维权的起因是五华区政府及昆明市**华区分局的违法征地行为,办理委托后我们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虽然人民法院没有正式受理案件,但是经及时做了协调工作。随后我们又向各级政府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诉反映,最终通过各方努力和协调,五华区政府和昆明市**华分局停止了征地行为,原告林家院一组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我在承办该案的过程中恪守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过错;其次,2009年6月我转入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执业,联宇律师事务所收取的费用我没有参与分配,更没有私自向原告索要和收取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祁**书面答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无效、退赔律师费与我无关,我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2、现行法律与判例中,并无委托人起诉承办律师,然后判决承办律师承担如原告诉状所述请求的规定和判例;3、原告与联宇律师事务所之间系委托关系,联宇律师事务所与我之间系聘用关系,联宇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我受联宇律师事务所指派处理委托事务,原告要求解除委托,与我何干?4、原告委托的事项在我与许**律师的努力下已经完全实现,争议山林的土地征用(预征)行为在2011年已被撤销,联宇律师事务所已实现了委托合同的约定;5、本案系原告林家院一组负责人王**等为维护其地位,打击原任村领导采取的掩盖内部矛盾的行为,属于无理滥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合同订立、履行和被告违约等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星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书、民事委托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二、收据、收条、借据、发票;三、情况说明。

被告云南**事务所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的真实、合法性,但我方只收到合同约定款项中的25万元,其余收款行为系祁**的个人行为;否认证据二中祁**以个人名义收款的证据,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认可证据二中其他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据效力不认可,

被告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有我签字的合同的真实、合法性认可,但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补充协议签订时我已经转入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据内容与我无关;证据二中的风险代理费和祁**个人收取的费用与我无关,但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我不清楚;《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据效力不认可。

被告云南**事务所为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控告、举报信、争议地块《地目制图》、听证会质证意见、争议调查函(函)、争议处理函(说明)、《迁村并点争议地块宗地图》。

两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举报信、《地目制图》的真实性,但认为花名册是用于征求村民是否愿意打官司的意见制作的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和花名册不是处理同一事项产生的;否认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认为虽然开过听证会,但并未形成听证会意见,认为质证意见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虽然上面有我方盖章,但是我方当事人称没有见过该材料;争议调查函(函)、争议处理函(说明)我们没有收到;宗地图我方从来没有见过,款项是占地后的补偿款,并不是因被告的努力得到的款项。

被告许**的质证意见:认可举报信和听证会意见的真实、合法性,认可《争议调查函》、《争议处理函》、《迁村并点争议地块宗地图》的证明力,其他不清楚。

被告许*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依法执业和转所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2010年云南省司法厅公告节录。

两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2009年公告的证明力,2010年公告中的转所日期无法确定,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

被告云南**事务所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证明力。

被告祁**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亦无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首先,委托合同、民事委托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收据、发票能够反映原告林家院一组与被告云南**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合同,被告云南**事务所指派该所执业律师许**、祁**为原告林家院一组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以及原告林家院一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给被告云南**事务所相关费用25万元的事实,而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收条能够反映被告祁**在执业期间收取原告林家院一组支付的“办案费用”23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祁**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视为该证据无抗辩事由,故本院确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借据记载的是借款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第四,情况说明的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三、被告云南**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中,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控告、举报信、争议地块《地目制图》的真实、合法性已经利害关系人质证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听证会质证意见有原告林家院一组签章,结合当事人自认执业律师参加了听证会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争议调查函(函)、争议处理函(说明)系昆明市**华分局出具给两原告和原告林家院一组的公函,本院依法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地块宗地图的证据来源不明确,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四、被告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能够反映被告许**2009年在云南**事务所执业,2010年7月28日后在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事实,而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6日,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甲方)与云南**事务所(乙方)、许**、祁**签订《星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1、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就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服务: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集体之代理人;2、授权范围:特别授权:代理诉前调查取证、诉前法律准备、采取司法手段解决争议之权;3、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指定许**、祁**律师提供具体服务;4、关于费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调查取证、法律指导等法律服务费1万元,其他费用待本案标的核定后按照律师业务收费办法标准协商处理;5、合同期限:自接受委托日至服务工作终结日(司法裁决结束之日)等。

2007年3月5日,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甲方)与云南**事务所(乙方)、许**、祁**签订《星联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合同》、《星联律师事务所行政委托合同》,民事合同约定:1、委托事项:第一,代理甲方与林家院居民二组、联家社区居委会协商签订土地权属或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或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代理甲方与被诉方达成庭外和解;第三,代理甲方因土地征用而发生的土地权属确认等非诉讼法律事宜;2、授权范围:特别授权(具体内容见授权委托书);3、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指定许**、祁**律师提供具体法律服务;4、关于费用:第一,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代理费3万元;第二,风险代理费按乙方实现甲方权益金额的5%收取,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预付风险代理费20万元,待本案结束时,按乙方为甲方实际实现权益数额结算风险代理费;第三,如乙方败诉或不能实现甲方权益则所预收的风险代理费全额退还;如甲方中途撤诉或单方解除委托关系,预收的代理费不予退还;第四,如被诉的征地行为被依法撤销,所争议的山地被依法确认为一组、二组共有土地或甲方与林二组单方达成协议致使委托的事项无法进行,则视为乙方已完成甲方委托,所预收的风险代理费不予退还;第五,甲方实现权益以本案终结后实际到甲方账户数额为准;5、合同期限:自接受委托之日至服务代理终结日(诉讼代理结束,含一审、二审、以及必经的司法行政程序);6、合同解除事由: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行政委托合同约定:1、委托事项:第一,代理甲方的行政诉讼行为;第二,代理甲方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非诉讼行为;2、授权范围:特别授权(具体内容见授权委托书);3、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指定许**、祁**律师提供具体法律服务;4、关于费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代理费3万元;5、合同期限:自接受委托之日至服务代理终结日(本案代理结束,含一审、二审、以及必经的司法行政程序);6、本委托关系发生后如甲方自行采取本委托事项之外的其他方式(违法手段除外)解决争议的,视为乙方已完成委托,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付;7、关于合同解除: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2007年3月5日,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委托人)与云南**事务所签订《星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星联律师事务所许**、祁**律师在委托人林家院居民一组土地权属与征地偿款案中担任委托人林家院居民一组之代理人,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2009年9月26日,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甲方)与云南**事务所(乙方)签订《云南**事务所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委托事项:代理甲方因土地(林地)权属而发生的土地(林地)权益纠纷案件法律事务;2、授权范围:与原定合同完全一致;3、原合同的效力不因本补充协议而发生任何变更;4、因办案所须支出的不可预见产生的费用含在风险提成的16%-21%之中开支。

2007年3月5日,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支付给云**律师事务所“行政诉讼代理费”3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2007年3月7日,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支付给云**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预收”20万元。

2008年12月28日和2009年3月2日,被告祁**先后出具给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收据》、《收条》各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栗**交付使用的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办案经费贰拾万元整”,《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林家院一组张*、栗**交付使用的办案所须活动费三万元正”。

2008年3月12日,被告许**、祁**制作了《土地的呐喊-农民失地不能失权,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林家院一组全体387名失地农民渴望得到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以及争议土地的平面地图,《土地的呐喊-农民失地不能失权,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林家院一组全体387名失地农民渴望得到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上有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签章,并附有数百名村民的签名、捺印名册。2008年8月8日,针对昆明市**华分局召开的听证会,被告祁**制作了《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申请人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对被申请人林家院第二居民小组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该意见上有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签章。2008年5月16日,昆明市**华分局出具给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委会、林家院村第一居民小组《函》一份,内容为“因你小组在土地方面与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委会林家院村第二居民小组存在纠纷,请你小组在收到此函15日内将关于纠纷地块的权属材料,包括文字资料、图件资料等交送到昆明市**华分局”;2009年1月8日,昆明市**华分局出具给“普吉社区林家院一组”《说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储备用地征收普吉社区集体土地约700亩,由于历史原因,你组与林家院二组对该700亩土地的部分界限存在纠纷,今后我分局在支付征地尾款时,需在你组与林家院二组的土地界限纠纷解决后再行支付”。

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与云南**事务所签订《星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书》、《星联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合同》、《星联律师事务所行政委托合同》时,被告许**系被告云南**事务所执业律师,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2010年7月28日后,被告许**转入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执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有偿法律服务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故依法应在合同关系项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关于合同效力。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原告林家院一组与被告云南**事务所签订的系列法律服务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以下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达成的合意,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系列法律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无效事由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其次,本案的系列法律服务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系列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民事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以上合同仍在履行期间,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因履行该合同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求不予保护。应当说明的是,《律师法》第25条对律师执业收费的规定也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合同解除。

首先,合同约定被告云南**事务所的义务主要有:1、代理诉前调查取证、诉前法律准备、采取司法手段解决争议;2、代理甲方的行政诉讼行为、代理甲方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非诉讼行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云南**事务所(包括被告许**、祁**)实施的行为及行为后果包括:1、制作《土地的呐喊-农民失地不能失权,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林家院一组全体387名失地农民渴望得到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争议土地平面地图;2、制作《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申请人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对被申请人林家院二组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3、昆明市**华分局出具给两原告的《函》、《说明》。由此可见,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其实施了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并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介入,昆明市**华分局还针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了答复意见,但争议土地或补偿款权属现仍未得到具有法律意义的确认和解决,即委托人的合同目的现并未实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包括诉讼方式,但在本案中,被告采取的系列行为均系非诉方式,自非诉结果形成之日(2009年1月8日)至今已逾六年,被告并未进一步采取积极、合理的诉讼方式协助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确认其不作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说明的是,本院在此确认被告应当采用的诉讼方式仅针对行为而言,并不包括行为后果,即不以诉讼结果作为评判被告履约的依据;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结合违约事实的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应当解除原告林家院一组与被告云南**事务所订立的《星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书》和《星联律师事务所行政委托合同》;第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和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付款票据的证明力,《星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书》约定的代理费1万元原告并未支付,不应退还,《星联律师事务所行政委托合同》约定的费用3万元原告不要求退还,故本院确定不予退还。

三、关于被告许**、祁**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许**的行为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许**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代表被告云南**事务所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依法不应以个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祁**的行为后果。首先,关于职务行为。祁**在被告云南**事务所授权范围内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对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以个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关于个人行为。1、本案法律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和权利义务人均为原告林家院一组与被告云**律师事务所,而律师执业规范规定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也不得在收取费用时向委托人出具“白条”;2、祁**向委托人收取“办案费用”23万元的行为事先并无律师事务所授权,事后亦未经律师事务所追认;3、祁**在其出具给原告林家院一组的《收据》、《收条》中均以个人名义收取费用,而非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或者表述有律师事务所授权内容。综上理由,本院根据法律对民事行为的规定,依法确认祁**收款23万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表见代理行为,与此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委托人对祁**不负合同义务,祁**对委托人也不享有合同权利,故祁**在代表律师事务所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行为无合法依据,结合原告的返还诉求和案件事实,参照《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祁**在本案中应以个人身份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将款项23万元返还原告林家院一组。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07年2月6日、2007年3月5日五华**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与云南**事务所签订的《星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书》和《星联律师事务所行政委托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

二、由被告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普**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人民币23万元;

三、驳回原告普**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昆明市**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家院第一居民小组、昆明市**居民委员会负担3250元,被告云南**事务所负担50元,被告祁**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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