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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223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茹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吴某某与其丈夫雷*在昆明市西**超市一楼的大东”鞋店内,因鞋子买卖问题与店内员工发生纠纷,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便报警。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遂指派民警马某某及同事立即处警。赶到现场后,民警马某某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吴某某的家属徐*某、徐*某某也赶到现场,被告人徐*某不顾民警马某某的多次劝阻,无故对正常执法的民警马某某及鞋店店员进行辱骂,并对马某某的脖子及身上多处进行抓扯。后民警马某某将徐*某、吴某某、徐*某某三人带出鞋店,欲将三人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但遭到三人拒绝。当民警对被告人徐*某进行强制传唤时,又突然遭到徐*某的暴力攻击,导致民警马某某被拉倒在地上,同时头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另,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昆明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等,欲证实其身体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过错的观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警察正常执行公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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