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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邓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当年6月24日还清,但约定的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林**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65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二、由被告黄**、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林**于2013年5月29日共同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款项应于2013年6月24日还清,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欠条由被告黄**、林**出具,二被告分别签字捺印确认,欠条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林**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有二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林**立即偿还借款2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林**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止,按中**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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