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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至2012年任鲁甸**XX股股长期间,明知鲁甸县**责任公司、鲁甸县X**限责任公司、鲁甸县**责任公司三家企业均为私营企业,鲁**销社并未控股或参股三家企业,却按照鲁甸县XXX局长米某某的安排,违规在三家企业虚假的鲁**销社入股的股东股权证明上加盖工商管理部门的印章,而鲁**销社入股的股东股权证明是该三家企业申报国家“新网工程”项目必备的重要证明材料,致使三家企业用此虚假的股东股权证明等材料成功申报国家“新网工程”,骗取国家专项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429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经过说明、户口证明、身份说明、鲁工商党组字(2002)3号”、昭工商党组复(2014)10号”、干部任免审批表、**政部《新农村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630号文件、公司登记卡、股权证明、2010年至2012年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及申报指南解读、记账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证人米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盖章是非故意的,是迫于无奈的,是在县领导与局领导安排下才把章盖出去的,当时盖章只想着为了鲁甸经济的发展,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辩护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在鲁甸县X**限责任公司虚假的股东股权证明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无异议,认为鲁甸县**责任公司、鲁甸县**责任公司虚假的股东股权证明上的盖章系被告人李**所为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人李**在本案中属于胁从犯,而非从犯;3、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李**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其在本案中属于胁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恳请合议庭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至2012年任鲁甸**XX股股长期间,按照鲁甸县XXX局长米某某的安排,在虚假的鲁甸县供销社入股的股东股权证明上加盖鲁甸县XXX局企业个体注册登记管理股印章,致使鲁甸县X**限责任公司用此虚假的股东股权证明等材料成功申报国家“新网工程”,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85万元;在此期间,其还按照鲁甸县XXX局长米某某的安排将鲁甸县**责任公司、鲁甸县**责任公司虚假的鲁甸县供销社入股的股东股权证明送至办公室加盖昭通**XX局的行政印章,致使鲁甸县**责任公司、鲁甸县**责任公司用此虚假的股东股权证明等材料成功申报国家“新网工程”,套取国家专项资金244万元。案发后,被套取的专项资金损失429万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到案经过说明。鲁甸县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电话通知李某某到鲁甸县检察院接受询问,同年3月27日立案侦查,3月30日传唤李某某到鲁甸县检察院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于3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2.户口证明。证明李某某生于1968年5月10日。

3.身份说明。中共**组织部说明,李某某于2002年10月过度为国家公务员。

4.鲁工商党组字(2002)3号、昭工商党组复(2014)10号、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李*某2002年任鲁甸县XXX企业注册股股长,2014年被确认为副主任科员,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起算。

5.股权证明。2010年6月23日XX公司股权证明载明,鲁甸县供销社入股20.25万元,占比45%,公章是鲁甸县XXX局;2010年11月25日XY公司股权证明载明,鲁甸县供销社入股118.8万元,占比36%,公章是鲁甸县XXX局企业个体注册登记管理股;2011年8月31日X**司股权证明载明,鲁甸县供销社入股79.2万元,占比36%,公章是鲁甸县XXX局。

6.公司登记卡。证明X**司、X**司、XX公司的登记卡中,均无鲁甸县供销社是股东的记载。

7.**政部《新农村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630号。证明该文件规定了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规范和申报的部分材料。

8.2010年至2012年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及申报指南解读。证明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所需的具体条件。

9.记账凭证。证明X**司2010年新网工程资金54万元,于2010年12月15日到账;X**司2011年新网工程资金185万元,于2011年10月11日到账;X**司2012年新网工程资金190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到账。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米某某证言。2015年8月19日,米某某陈述,我自2005年9月至2011年11月任鲁甸**局长。鲁**X公司、X**司、XZ公司我不清楚,只是有一次蒋某某说要盖一个出资证明,李某某把关后说供销社没有出资,不应该盖章,后来抵不住县政府的压力我就叫李某某盖给他们了。至于第二次、第三次另外两个公司的盖章经过我不清楚。只是李某某应该给我汇报过,应该是经我同意后才盖给蒋某某他们的。

2.曹某某证言。2015年3月6日,曹某某陈述,我曾任鲁甸**办公室主任,现任鲁甸县XXX副局长。我在任鲁甸**办公室主任期间,是否给有关股份证明盖过章没有印象了。

3.陈某某、马某某、夏某某证言。2015年3月10日,陈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分别陈述,三人是鲁甸县XXX注册登记股工作人员。鲁**Y公司的股东股权情况上的印章不知道是谁盖的,也没有办理过类似的证明文件。

4.张某某证言,2015年3月26日,张某某陈述,我在任鲁甸县副县长并分管供销社期间,蒋某某向我汇报过鲁甸县**责任公司、鲁甸县X**限责任公司、鲁甸县**责任公司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相关事宜,其协调过供销社和XXX的盖章事宜,具体的原话是怎么说的记不清楚。至于蒋某某后来与XXX的是如何协调的我就不清楚了。

5.蒋某某证言。2015年3月17日,蒋某某陈述,盖有鲁甸县XXX印章的鲁甸**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上的内容不真实,出资证明上的鲁甸县XXX印章是真实的。出资证明是2010年5、6月的时候,我两次找张某某副县长协调XXX盖章的事情,XXX米局长第一次不同意盖章,我第二次找张某某副县长后不久,我就到XXX找到企业股的李某某,李某某经局长同意后就盖章了。盖有鲁甸县XXX印章的鲁甸县**料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上的内容不真实,出资证明我向张某某副县长汇报过,张副县长叫我去办就行,我打电话给米局长,米局长同意后我就打电话叫刘某某去找XXX企业股的李某某办理,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鲁甸县**责任公司前五位股东股权情况证明,经我仔细看过,这张证明是假的,是我叫曾某某打印出来的。曾某某打出这张证明来以后,我向张副县长汇报过,请他协调,我也找米局长协调,米局长同意后,我就打电话叫曾某某去办理。

6.张*A证言。2015年4月9日,张*A陈述,《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项目申报申报书》中鲁甸县**责任公司前五位股东股权情况证明上鲁甸县XXX的公章是我和蒋某某拿去盖的。

7.刘某某证言。2015年4月1日,刘某某陈述,鲁甸县X**限责任公司前五位股东股权情况,这份材料是我们做好后,由蒋某某联系好XXX的人,然后叫我拿去找XXX的李某某盖的。这份材料所反映的出、入股内容是假的。

8.曾某某证言。2015年3月10日,曾某某陈述,鲁甸县**责任公司前五位股东股权情况证明是蒋某某联系好后,我去XXX找李股长盖的,我不是X**司的真实股东。

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供述,鲁甸县X**限责任公司申报国家“新网工程”股权证明上的“鲁甸县XXX局企业个体注册登记管理股”这颗印章是分管副县长协调后,米某某局长安排我盖的,因为该证明的信息与我们电脑上的数据不一致,之前我曾二次拒绝盖章;鲁甸县**责任公司前五位股东股权情况证明上鲁甸县XXX的公章是米局长安排后,我拿到办公室去,曹某某盖给我的;鲁甸县**责任公司前五位股东股权情况证明上鲁甸县XXX的公章是米局长安排后,我拿到局办公室盖的行政章,具体是办公室那个盖的章我记不得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鲁**XX局局长米某某的安排下,滥用职权在鲁甸县X**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虚假的股权证明上加盖鲁甸县XXX企业个体注册登记管理股印章,致使国家“新网工程”专项资金185万元被套取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只是鲁**XX局XXXXXX股负责人,无审批、使用鲁**XX局行政章的权力,其在鲁甸县**责任公司、鲁甸县**责任公司的盖章过程中只是起到传递作用,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将鲁甸县**责任公司、鲁甸县**责任公司虚假的股东股权证明送办公室盖鲁**XX局行政章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李*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鲁甸县**责任公司、鲁甸县**责任公司虚假的股东股权证明上的盖章系被告人李*某所为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属于初犯、偶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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