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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书记员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付连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杜**到马关县马白镇*生物公司找到被害人胡某某,让胡某某看其储存在手机内的手枪、头套、手榴弹等物品照片,同时告知胡某某在2013年自己伙同郭某某、庄某某等人准备绑架胡某某的事实,威胁被害人胡某某,从胡某某处索取人民币3万元。

2.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杜**在文山市*家具一楼找到被害人邓某某,让邓某某看其事先储存在手机内的手枪、头套、手榴弹等物品照片,同时告知邓某某在2013年郭某某等人准备绑架邓某某的事实,威胁被害人邓某某,并向邓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后未得逞。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通过语言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趁机向被害人胡某某、邓某某索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从胡某某处索取3万元,其辩解是向胡某某借钱,写有借条,并不存在敲诈的行为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生活实际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杜**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并对邓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但由于其主观上只有敲诈勒索2万元的故意,邓某某给其10万元而不敢要,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杜**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不是投案自首,不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被告人杜**敲诈勒索的金额为5万元,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认罪;2.被告人杜**在敲诈勒索被害人邓某某时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建议对被告人杜**在三年零十个月至四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但称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付连帅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杜**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杜**于2015年6月13日找到邓某某敲诈被打后,其主动向文山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询问,同日接受马关县公安局的第一次讯问,从询问、讯问笔录看,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情况,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7日接到报案,2015年6月18日立案侦查,杜**属自动投案,其行为属于自首。2.杜**在对邓某某实施敲诈的过程中,邓某某未产生恐惧情绪,也没有交出财物,反而殴打了杜**,杜**并未取得邓某某的财物,其敲诈的目的并未实现,属于犯罪未遂;杜**在敲诈胡某某的过程中,胡某某虽然产生一定恐惧情绪,也没有交出财物,而是同意借款3万元给杜**,由杜**写下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从胡某某处取得的3万元并非敲诈所得,属犯罪未遂。3.杜**父母无业,债台高筑,杜**离婚后,一人生活,又是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打工受限,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十分艰难,在困境中才走上犯罪道路。4.杜**到案后,如实供述敲诈的相关情况,有较好的认罪态度。综上,建议对杜**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杜**到马关县马白镇*生物公司找到被害人胡某某,让胡某某看其储存在手机内的枪等物品照片和(2014)马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告知胡某某2013年自己伙同郭某某、庄某某等人准备绑架胡某某的事实,威胁被害人胡某某,从胡某某处索取人民币3万元。

2.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杜**在文山市*家具一楼找到被害人邓某某,让邓某某看其事先储存在手机内的枪等物品照片,告知邓某某2013年郭某某等人准备绑架邓某某的事实,并威胁称郭某某等人刑满释放后仍欲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绑架,向邓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胡某某到文山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报警被敲诈勒索3万人民币,同日胡某某被敲诈勒索案由文山市公安局转报马关县公安局,马关县公安局次日立案侦查;杜**于2015年6月16日到文山公安局新平派出所报案称其2015年6月13日被打,次日才被放走;文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对杜**涉嫌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同日将该案移送马关县公安局管辖。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杜**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系书面传唤到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杜**作案时使用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进行扣押的情况。

5.中国农**限公司马关县支行账户明细、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5年5月28日,杨某某(账号:×××)转存人民币3万元到杜**的银行账户(账号:×××)。

6.借条,主要内容:杜**向胡某某借3万元现金用于还银行信用卡贷款。

7.前科劣迹说明、(2014)马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14)马刑初字第41号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回执(复印件)、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曾因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第二组,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杜**到*生物公司找过胡某某。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其接到胡某某的电话,让其往户名为杜**的农行账户转3万元,卡号为×××,其让赵某某转了3万元到杜**的农行账户。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其接到韦某某的电话,让其往户名为杜**的农行账户转3万元,卡号为×××,其用其丈夫杨某某的银行卡往杜**的农行账户转了3万元钱。

4.证人叶某某、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杜**到文山金龙典当行找邓某某,杜**拿事先准备在手机里的照片给邓某某看,告诉邓某某郭某某等人要绑架邓某某,让邓某某拿钱给杜**去摆平郭某某等人。

5.证人杨**、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某驾驶邓某某的奔驰车载着杨**、邓某某,在马白**转盘处被一男子骑摩托车撞着。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文山监狱服刑期间,杜**未到监狱探视过,其与杜**也没有任何联系;其与杜**、何某某准备枪支弹药是准备跟杜**去收账;其不认识胡某某、邓某某,杜**没有向其提过绑架的事。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和庄某某是郭某某叫去都龙茅坪玩。当时住的宾馆里查获的手榴弹是郭某某拿来的,刀、头套、车牌是杜**拿来的。其不清楚拿这些东西来做什么,其不认识胡某某。

第三组,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杜**到*生物公司杨**的办公室找其,告诉其2013年5月份,郭某某等人对其实施跟踪,准备绑架其,并拿出手机里的枪的照片和刑事判决书给其看,让其拿钱给。其担心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心里害怕,想用钱息事宁人,让公司的会计韦某某往杜**的农行卡里打了3万元钱。但由于怕杜**拿钱去做坏事和其扯上关系,遂让杜**写了借条,以借的名义把钱给杜**。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3日,杜**通过微信联系到其,并在文山找到其,杜**拿事先准备好的枪的照片给其看,告诉其2013年5月份,其车在马白镇松江花园被撞及郭某某等人准备对其实施绑架,郭某某等人刑满释放后仍欲对其实施绑架,让其拿10万元给杜**去摆平郭某某等人。

第四组,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1.2015年5月,其到*生物公司杨**的办公室找到胡某某,告诉胡某某2013年5月份,郭某某等人跟踪胡某某,准备绑架胡某某,并拿出其准备好的手机里的枪的照片和刑事判决书给胡某某看,让胡某某害怕,其趁机向胡某某要钱,胡某某往其农行卡里打了3万元钱。由于胡某某怕其拿钱去做坏事和他扯上关系,遂让其写了借条,以借的名义把钱给其。2.2015年6月13日,其通过微信联系到邓某某,并在文山*家具一楼邓某某的办公室找到邓某某,通过让邓某某看其手机里枪的照片,告诉邓某某郭某某等人准备绑架邓某某,让邓某某害怕,趁机向邓某某要钱,但由于邓某某称给其10万元,其只想要2万元,其不敢要,未得逞。

第四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对手机相册里储存的两张显示手枪的图样照片进行辨认;对敲**某某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语言、枪支图片等形式虚构对被害人进行绑架威胁的事实,向被害人胡某某索取人民币3万元,欲向被害人邓某某索取人民币2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有被告人杜**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账户明细及证人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虚构绑架事实威胁胡某某,致使胡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在被告人杜**提出索要财物后,以借款的名义交付了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属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杜**对胡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胡某某被敲诈勒索案系胡某某到文山市公安局报案,文山市公安局转报马关县公安局;被告人杜**供述其到文山市公安局报案被他人欧打,并非主动投案交待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杜**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其具有认罪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虚构事实,敲诈勒索被害人邓某某欲向其索取人民币2万元,因被害人邓某某并未实际交付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在刑罚上,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杜**曾因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度,本院予以采信。随案移送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系作案工作,依法应予没收。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杜**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四年”部分。被告人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已扣减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0日先行羁押的22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红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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