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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至聪、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能起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驾驶云A8857L号轿车沿滇池卫城小区内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滇池卫城8号门前路段,在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况下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后载有原告之子张*。此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子不同程度受伤,经昆**警支队七大队第0032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22286.15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286.15元(包括:1、医疗费178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费5425元;误工费4424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维修费750元);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与原告车速快没有关系,被告李**已垫付了部分的医药费。

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投保车辆一方是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二、户口册、离婚协议、离婚证各1份,欲证明张*为原告之子,原告离异后张*由其抚养的事实。

三、昆明市**区居委会证明、富顺县**民委员会证明、暂住证明、租房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其子张*于2013年与其一起在昆明生活的事实。

四、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小结、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医嘱须加强营养的事实。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

六、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昆明诺**限公司工作,职务为木工的事实。

七、医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医疗费9787.15元(被告李**垫付8000元)、陪护费542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停车费75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李**认为证据四中病案首页载明原告的职业是无,工作单位也是无,医嘱并没有说要加强营养。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其中没有提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所以护理费不应该计算。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暂住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来昆明居住的时间应该以暂住证为准,原告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在昆明居住满一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证明、租房协议不予认可,被告李**认为应该以暂住证为准;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应该要由当地派出所提供证明,租房合同中房东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所签,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证据五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予认可,被告李**认为证据四中证明原告是没有工作及收入的,该合同书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认可;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建筑员的资质,所以误工费要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李**认为医疗费票据9026.9元包含了被告李**垫付的费用1650元,陪护费不应该再进行支付了,没有相关的医嘱说明要陪护,在医疗费里有一项是护理费790元,已经支付了,计算陪护费的标准过高,床位费也不应该包含在陪护费里;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请酌情考虑;电动车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七中**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于其余票据不予认可,认为陪护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与医嘱记载并不需要专人陪护,鉴定费不在该公司的保险范围内,交通费请酌情支持。

被告李**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驾驶证1份,欲证明被告李**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二、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云A8857L号车辆检验合格至2017年12月,车主是被告李**。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记录仪光盘各1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以被告李**未确保安全驾驶为由认定被告李**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仅承担次要责任;从该光碟记载的现场录像反映,原告在后座载有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肇事车辆相撞,造成自身及张*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云**翰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及门诊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50元。

六、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各1份、停车费发票11份,欲证明被告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已经支付车辆修复费用3469元及停车费720元,原告应承担被告车辆受损的相应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其对认定的事实有意见就应该申请复议,但是被告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对光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的日期是7月22日,但是修车是在8月份,原告不能确定是否是因为此次事故修车,停车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对于证据六,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停车费发票不在该公司保险范围内。

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单抄件、支付信息、垫付申请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二、保险条款、定损单各1份,欲证明保险车辆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70%。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定损单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对免除责任进行说明,赔偿比例应该按照80%的比例赔付。被告李**对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示,其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中**翰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其余证据、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中的门诊收费收据、发票联、陪护费收据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七中的处方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李**对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李**对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2日8时50分,被告李**驾驶云A8857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滇池卫城小区内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滇池路8号门前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乘张**滇池卫城小区新街坊入口由西向东行驶转弯时相碰撞,致原告、张*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299.15元,其中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5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被告李**驾驶云的A8857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286.15元;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驾的电动车相碰撞致原告及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被告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且,由于张*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与原告同时起诉,故依法应根据原告及张*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4424元、鉴定费7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299.15元,其中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5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及发票,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原告住院28日的护理费为4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并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9299.1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为17099.15元;误工费442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为9124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鉴定费700元。结合张*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483.91元,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为25.7%,即赔偿数额为2570元。由于张*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2494元,原告及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计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9124元及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共计12444元。其次,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14529.15元,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应承担该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170.41元。可见,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2614.41元,扣除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1650元,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0964.41元。鉴定费700元中由被告李**承担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64.41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鉴定费人民币49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7元(原告张**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78.5元,由原告张**承担人民币54元、被告李**承担人民币1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其余人民币178.5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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