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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林会诉被告中国平安**司西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会诉被告中国平**司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云AG7V25号福特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男10月13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车辆借给侄儿子章*驾驶,在安宁市八线冶金学校路段与绿化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绿化带损坏。原告车辆损坏后产生施救费500元,交通费4500元,需修理费57717元,并赔偿了绿化苗木损失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对此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6217元(包括车辆维修费57717元、施救费500元、损坏绿化苗木赔偿款3500元、交通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投保车辆出险时未及时向我方报案,导致事故发生时我方不能及时勘查现场,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免赔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在出险时通知我方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应承担其未告知的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工商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及绿化带损坏;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52768元、施救费500元、因损坏绿化带支付赔偿款3500元;

6、章*身份证、章*驾驶证,证明章*已经成年并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证;

7、宋*驾驶证,证明宋*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证;

8、短信截图,证明该事故发生后章*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已经受理;

9、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因该事故原告支付了交通费;

另,原告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申请证人洪*、陈**、邹**出庭作证,证人洪*证明驾驶员章*不是饮酒驾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人员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的电话无法顺利接收报案,证人陈**、邹**证明宋*未饮酒。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交警是适用简易程序于事发后15天才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只是章*的单方陈述,不是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5的车辆维修费、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车辆维修费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事发后未及时报案,导致被告不能勘察现场,确定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免赔范围。施救费不在被告的承保范围内。对证据5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是正式的发票,没有安宁大兴绿化工程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予以作证,看不出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6的章*身份证、驾驶证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8的三性均予认可,短信时间可以看出原告是何时报案的。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洪*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了,对证人陈**、邹**的证言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及证据5中的车辆维修费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款收据系原告伪造或变造,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支付该绿化苗木损坏赔偿费用35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经法庭核对证据6的原件,与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洪*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对证人陈**、邹**的证言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陈**、邹**的证言系证明宋*未饮酒驾驶,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证明云AG7V2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2、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证明云AG7V25车辆投保时,被告已明确告知过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陪条款,投保人已确认签字;

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证明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款约定,驾驶人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车辆造成的绿化苗木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款约定,驾驶人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驾驶人员伪造现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G7V25号车辆于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25日1时40分,原告所有的云AG7V25号车辆由章*驾驶在安宁市安**科学校路段与绿化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AG7V25号车辆产生施救费500元、维修费52768元,原告向安宁大兴绿化工程队支付了损坏绿化苗木赔偿款3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云AG7V2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无法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无法明确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免赔事项,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及庭审中核对该短信的原始数据可以看出,原告已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报案,且该事实与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报案记录一致。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报案后,被告并没有及时进行查勘,也没有出具受理意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属于被告的免赔范围,故被告应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2768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27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该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仅有116元,且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33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云AG7V2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坏及绿化带损坏,后原告就绿化苗木损坏的损失向安宁大兴绿化工程队支付了赔偿款3500元,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明确具体,且原告已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会支付保险金56768元;

二、驳回原告方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即727.5元由原告方林会承担101.85元,被告中国平**司西山支公司承担6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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