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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辩护人付连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代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马关县南捞乡漫铳村委会的林木采伐。经鉴定,现场采伐林木蓄积为77.7831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林木采伐,蓄积为77.7831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甲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排查时,就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人代*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在刑罚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付连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代*甲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代*甲法律意识淡薄,为更新自家承包林地跟风砍伐,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代*甲在公安机关排查时,就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辨认、鉴定,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中被采伐林地已种植杉木,长势良好,未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代*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代某甲为了种植杉木(现已种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马关县南捞乡漫铳村委会的林木采伐。经鉴定,现场采伐林木蓄积为77.783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报案记录、南捞**推广站出具的《南捞群众滥伐林木情况汇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马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代*甲滥伐林木案中当事人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林权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代*乙的证言,被告人代*甲的供述,鉴定聘请书、云林**中心[2015]林**×××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蓄积为77.7831立方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代*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所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南捞乡林业技术推广站的报案材料后,于2015年8月10日对南捞乡群众滥伐林木一案进行排查时,被告人代*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就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视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滥伐自家林木的目的是为了种植杉树(现已种植),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甲具有以上量刑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议对被告人代*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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