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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邓**、陈**、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邓**、陈**、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杨**,被告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邓**、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5年2月22日到期,被告左**为被告邓**、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陈**不还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邓**、陈**及担保人被告左**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三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邓**、陈**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

原告左*清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被告邓**、陈**向原告姚**借款是左*清向原告介绍并为被告邓**、陈**担保,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邓**、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

原告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欲证明被告邓**、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左**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邓**、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5年2月22日到期,被告左**为被告邓**、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陈**不还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邓**、陈**及担保人被告左**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自被告收到借款本金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左**为该贷款担保人,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息0.7%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5年2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以月息0.7%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左**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债务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邓**、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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