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非法拘禁、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董某某、李*、张**、张某某、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董某某、李*、张**、张某某、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到嵩明**水真路阳光新城路段,为索要债务,将李*某带至嵩明县嵩阳街道“好家**限公司”、“银杏水艺”等处,限制人身自由,要求还款。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用刀对李*某实施威胁,被告人李*某伙同李*、张**、张某某、尹某某对李*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李*将李*某带至嵩明县“银杏水艺”洗澡,取走其水牌,直至2015年6月16日10时许离开。2015年6月16日中午12时许,李*某从“好家**限公司”二楼跳窗脱逃后到北**出所报警。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某、李*、张**、张某某、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我院依法进行判处。同时,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建议我院对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张**、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董某某、李*、张**、张某某、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欠债不还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被害人的伤是其跳窗所致,不是几被告人直接殴打的结果,且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与李某某辩护人李**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到嵩明**水真路阳光新城路段,为索要债务,将李*某带至嵩明县嵩阳街道“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制人身自由,要求还款。期间,李*某欲逃离,被被告人李*某、李*殴打并再次带回“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人董某某用刀对李*某实施威胁,被告人李*某伙同李*、张**、张某某、尹某某对欲再次逃离的李*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李*将李*某带至嵩明县“银杏水艺”洗澡,取走其水牌,直至2015年6月16日10时许离开。2015年6月16日中午12时许,李*某从“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楼跳窗脱逃后到北**出所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达轻伤。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某、李*、张**、张某某、尹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实施殴打,六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殴打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李*某被六被告人非法拘禁,其从“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楼跳窗时受伤,该伤害结果虽然不是被告人直接殴打所致,但与六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显然有因果关系,该结果应当认定系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所致,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除此之外,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以下几个情节:1、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3、六被告人有殴打情节,本院依法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有前科,本院依法从重处罚;5、被告人张**、张某某、尹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较其他被告人轻,本院对该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其余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董某某、李*、张**、张某某、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六、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董某某、李*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张某某、尹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