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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猫遵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被告杨某某将自己位于嵩阳街道**民委员会园山村X号的住房墙体装修、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某进行施工。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刘某某从杨桥劳务市场雇佣原告李某某到该工地从事沙灰搅拌和抬运工作。2015年5月11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原告李某某将三楼的沙灰清除,原告在上三楼的过程中因楼梯下滑导致原告人摔伤,摔伤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嵩明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两被告于当天将原告转至昆明**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系:鼻骨骨折、鼻表皮开放性损伤、眶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尺骨骨折、桡骨骨折、行骨折复位及颜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10天后,为减轻两被告的负担,原告便转至嵩明**伤科医院打石膏进行保守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由两被告支付,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且仍需后期进一步治疗。综上,被告杨某某作为房主将自己的的房屋装修、粉刷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某某施工,而被告刘某某又雇佣原告帮其做工,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所以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已付、未诉)、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59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34元((16268元×15年×10%)÷3人)、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773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我与杨某某并不是承包关系,是杨某某妻子杨**和儿子杨**在2015年11月25日到我家找我帮他做活,做点工每天工资是180元,做一天有一天,所以我和杨某某并不是承包关系,也没写过任何协议,对于这次事故应由杨某某负责。二、原告诉我不是事实,当时我帮杨某某家做工,因人手不够,杨某某叫我帮他去杨桥劳务市场招工,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对于李某某此次受伤事故,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过高,伤残补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她并不是农转城。四、我没有和房东杨某某写过什么合同,也没有什么协议,被告诉我不是事实,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家建盖住宅,自始至终发包给第一被告刘某某筹建(包工不包料)。由于两被告认识时间长,系熟人关系,未签订书面建筑合同,只是口头协商。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刘某某从杨桥劳务市场雇佣原告李某某到该工地从事沙灰搅拌和抬运工作。2015年5月11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原告李某某将三楼的沙灰清除,原告在上三楼的过程中楼梯下滑导致原告摔伤,摔伤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嵩明县中医院,而后于当天将原告转至昆明**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住院费8069.37元,由第二被告杨某某垫付,往昆明**民医院送入院和出院接回的车旅费用也是第二被告杨某某垫付,以上答辩是事实;二、原告在本案中受伤后各种损失费用在计算中有误,误工费按住院10天,每天90元,护理费按10天,每天80元,营养费按住院10天,每天50元,对于三期鉴定,我国没有推广实施,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城镇居民的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由于原告人根据户籍册的本人一页是粮农而不是非农,应该按农村居民的全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由于在本案中两位被抚养人身份情况不明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和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只认可300元。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系雇主刘某某从杨桥劳务市场雇佣施工受伤,应与第二被告杨某某无关,在本案纠纷中,鉴于杨某某为以后住在里面内心无悔,从人道主义来讲,付给原告在住院时的生活费及原告车旅费近2000多元,总共支付1万多元,已由杨某某垫付不需要原告偿还,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杨某某一概不承担,以上所述,希望得到法庭的支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4、病情证明、住院病历表格、出院记录、指导、出院证,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住院天数等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的事实;

6、法医鉴定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及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意见无意见;对证据5中的后期治疗费及伤残等级无意见,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认为以票据为准,对鉴定发票中的鉴定后期治疗费及伤残等级的发票无意见,对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扣除三期鉴定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3、4三性均无意见无意见;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属于粮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对证据5中的后期治疗费及伤残等级无意见,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认为以票据为准,对鉴定发票中的鉴定后期治疗费及伤残等级的发票无意见,对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扣除三期鉴定的费用。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医药费单据,欲证明被告杨某某为支付原告住院及医疗费8063.37元的事实。

2、检查费单据,欲证明杨某某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61元的事实;

3、昆明**医院住院流水单2页,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4、大代理骨伤科医院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开支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杨某某垫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毕某某(原、被告申请)、杨*、杨*甲出庭作证,三证人证实,他们系被告刘某某叫去做点工的,但工资系被告杨*某直接发给,做一天有一天。

经质证原告认为,3个证人均能证实是被告刘某某找了原告做工,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人所说的被告刘某某是做点工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受雇于刘某某帮杨某某做工。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某由被告刘某某从杨桥劳务市场喊来为被告杨某某位于嵩阳街道**民委员会园山村8号的房屋进行墙体装修、粉刷,原告李某某主要负责从事沙灰搅拌和抬运工作。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约定工资为每天90元。2015年5月11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原告李某某将三楼的沙灰清除,原告在上三楼的过程中因楼梯下滑导致原告人摔伤,摔伤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嵩明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两被告于当天将原告转至昆明**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1、鼻骨骨折,1.2、鼻表皮开放性损伤,1.3、眶骨骨折,1.4上颌窦骨折,1.5尺骨骨折,1.6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除医疗费外,被告杨某某还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的治疗费。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为被告杨某某粉刷房屋,与被告杨某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受伤,作为雇主的杨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自身防范意识不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与被告杨某某主张的被告刘某某同被告杨某某系承包关系,因双方无书面协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系承包关系,且被告刘某某等工人的工资也是由被告杨某某按日发给,因此对原告李**与被告杨某某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情进行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并提出三期费用的主张,但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此产生的三期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原告虽然未提供其受伤时实际的工资收入凭证,但因双方认可原告收入为90元/天,故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计算到其定残前一天为8280元(90元/天×9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为800元(80元/天×1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因有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为500元(1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599元×20年×10%),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34元((16268元×15年×10%)÷3人),因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扣除三期鉴定费600元,本院认定为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778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现金500元,其余66278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80%,即人民币53022.40元,其余13255.60元由原告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6278元的80%,即人民币53022.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50.80元,其余87.7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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