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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富宁县**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富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生产加工木制品所生产多余的边角、锯木屑等木材废料提供给原告作为加工机制木炭(以下简称“木炭加工厂”)的原料。《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被告免费提供给原告本公司在者桑生产加工木制品所产生多余的边角废料、锯木屑等,被告不得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第三条第13项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生产活动出行便利,保证原告运输原料和出售木炭正常通行”;第四条约定:“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投资总价二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投入巨资租地、建设厂房、购物机器设备,并于2012年4月18日正式投产经营。但被告背信弃义,于2012年8月份又引进一家蚊香粉厂,并为该厂提供木制品废料,致使原告工厂原料来源不足。为勉强维持生产原告不得不向富宁县归朝镇长宏发木材加工厂高价购进木制品废料,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2013年4月至7月被告甚至还以木材堆积方式封堵原告工厂进出口通道,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因没有生产原料来源,原告被迫于2014年1月停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和涉案物品价格认证费737,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辩称:一、蚊香厂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有,蚊香厂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已经撤出不再生产,被告不存在出售原材料给蚊香厂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情况。依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0项约定:“被告免费提供及原告自购原料所生产的每一吨产品向被告交纳160元原材料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只要原告履约正常生产,被告就有收益,为此被告没有理由不履行合约。依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被告免费提供给原告本公司在者桑生产加工木制品所产生多余的边角废料、锯木屑等,被告不得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在被告没有出售给单位和个人的情况下,原告向外购买原料是经营需要自主行为,《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0项已经约定原告可以自购原材料,故原告向外购买原材料行为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更是合作双赢,被告从来没有故意封堵原告进出口通道的情况。2013年以前,原告就张贴公告向外转让工厂,原告真正停产原因是因为原告内部合伙矛盾纠纷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是其自身原因,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三、被告一直履行合作协议,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正常经营,没有给被告带来任何效益,现原告恶人先告状,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和涉案物品价格认证费737,000.00元,被告明确提出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也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根据诉求,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富宁县**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身份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2011年1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免费提供给原告多余的边角废料、锯木屑等被告不得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2、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生产活动出行便利,保证原告运输原料和出售木炭正常通行;3、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投资总价二倍违约金。

第三组证据:10组照片(黑白打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引进炭粉厂(蚊香厂)并提供原材料,工厂正在经营中;2、被告将木材堆积到原告场地、路上封堵原告工厂进出口,影响正常通行;3、原告厂房及设备因无法运转已经废弃。

第四组证据:收据27张、收条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因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原料,致使原告不得向其他木材加工厂高价进购原料以勉强维持生产营业。

第五组证据: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木炭加工厂投资为735,000.00元。

第六组证据: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费用2,000.00元。

同时,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蒙某某、刘*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他带领工人在原告木炭加工厂做工,2014年1月因为没原料而停工,至于为何没有原料本人并不清楚,有原料的时候是从归朝拉过来的。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1月19日任原告木炭加工厂出纳期间,原料供应就不正常,并且原料都是从外面拉进来的,被告的原料都提供给了原告木炭加工厂边上的炭粉厂(蚊香厂)姓何的老板,被告不给原告提供原料;同时证实原告木炭加工厂下雨无法生产的时候,会有原料堆积的情况。证人蒙某某证实:1、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在原告木炭加工厂管理期间(雇佣管理),原告木炭加工厂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正常生产,停产原因是被告不提供原料给原告,我跟刘*(原告原合伙人)去找被告协商过,但被告只是向原告边上的炭粉厂(蚊香厂)提供原料;2、2013年2、3月份左右被告还将木料堵住原告工厂的进出口通道,阻碍工厂生产;3、原告宋某某退伙由刘*负责后,2013年6月份左右我还与刘*一起去协商原料提供的问题;4、原告木炭加工厂向外购买原料的收据、收条都是真实的,都是我本人经办的;5、2014年1月因生产成本问题,所以原告木炭加工厂就停产了,我就不再管理工厂工作了。证人刘*(原告原合伙人)证实:1、2012年4月至今被告未提供原料给原告木炭加工厂;2、2013年1月至4月被告用木材堵住木炭加厂进出口通道;3、我现在还与原告宋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但现在原告的木炭加工厂是属于我个人的,2013年3月原告退出与我合伙关系后,当时我们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4、2013年1月至4月和2013年8月期间,我与蒙某某、王某某几次去找被告沟通,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原材料,他们都把原材料提供给我们工厂旁边的炭粉厂(蚊香厂)姓何的老板,该蚊香厂于2015年1月停厂,现在被告的原材料是丢弃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边角、锯木屑等木材废料时才构成违约,同时亦证明原告有清理被告货场边角废料的义务;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客观真实,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职,鉴定书来源不合法;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证言为猜测性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蒙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证人与王某某证言相矛盾,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刘*的证言,原告认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照片来源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项、第5项、第10项约定:在保证被告二台锅炉燃料使用的情况下,多余的可免费提供给原告,同时原告可向外购买原材料,因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六组证据因鉴定机构不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云南省分册),因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认定本案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答辩主张,被告红森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第一组证据:富宁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二初字第17号案件材料和富宁**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材料,用以证明:1、(2013)富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原告与刘*的合伙关系,原告退出木炭加工厂,加工厂所有权归刘*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由刘*继续与被告履行,即从2013年3月18日开始,原告丧失对木炭加工厂的经营管理权、盈余分配权以及亏损起诉权,原告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因与内部合伙人刘*多次发生纠纷,富宁**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说明原告工厂真正停厂原因是内部管理机制不善所致。

第二组证据:被告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周炭素厂签订板皮、锯木屑出购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1、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向百周炭素厂出售边皮、木糠等每年有四万元收益的事实;2、合作方式为被告提供道路、边皮、锯木屑等堆放场地,由百周炭素厂及时将边皮、锯木屑运出,不得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3、百周炭素厂其实就是原告所说的炭粉厂(蚊香厂),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和百周炭素厂(蚊香厂)合作已经到期,不存出售原材料给百周炭素厂(蚊香厂)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2011年1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其中第三条第6项约定“被告货场边角、木糠等废弃料,原告有及时清理的义务”。

第四组证据:富宁县水务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以及彩色照片2组,用以证明因原告违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将被告货场边角、废弃料和木糠等及时清理运出的义务,导致木糠等废弃料堆积,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不得不将木屑等废弃料运出倒入河中,导致遭受县水务局行政警告和行政罚款10,000.00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腾讯空间与微博关于木炭加工厂转让公告,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对外发布木炭加工厂转让的事实;2、原告木炭加工厂停厂、亏损原因还包括原告无充足时间管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退出与刘*的合伙或纠纷属于内部处理,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与刘*发生纠纷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以及原告退出与刘*合伙关系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因《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原告与内部合伙人刘*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时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也未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退出与刘*之间的合伙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来源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双方约定:被告将其生产加工木制品多余的边角、锯木屑等木材废料免费提供给原告作为“木炭加工厂”原料,被告不得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边角、废料必须保证被告二台锅炉燃料使用,多余可免费提供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到被告货场装车运输;原告“木炭加工厂”营业执照并入被告工厂内,由被告申请增加木炭加工项目,以保证其合法性;被告免费提供原料及原告自购原料所生产的每一吨产品向被告交纳160元原材料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原告要及时清理被告货场边角、废弃料和木糠等,不能影响被告生产经营,如被告清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生产活动出行便利,保证原告运输原料和出售木炭正常通行;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工厂投资总价二倍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投资建厂,于2012年4月18日正式投产经营。原告工厂生产经营期间,向外购买了部分原料进行生产经营,也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原料费用,同时原告场地和被告货场边角一直有木材废料存放。2014年1月,原告工厂正式停产。为此,原告以被告不提供原材料和用木材堆积到原告场地、路上封堵工厂进出口通道,导致原告工厂停产,被告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约并支付违约金和涉案财物认证费总计737,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未经解除前,双方应自觉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不提供原材料和用木材堆积到原告场地、路上封堵工厂进出口通道,导致原告工厂停产,被告构成了违约,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和涉案财物认证费73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富宁县**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0.00元,减半收取5,585.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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