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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包*,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包*在其施甸县**电信公司家属区家中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张*7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714克)。当日21时许,包*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3.83克,从包*身上查获张*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抓获包*。

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3.83克、人民币19800元、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包*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无贩卖的行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包*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在其家中贩卖给张*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714克)。21时,包*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HT3,4〗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3.83克,〖HT〗缴获购毒款人民币20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9月16日,包*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3.83克,缴获购毒款人民币200元的情况;搜查、称量、提取、扣押笔录证实,民警对包*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对马*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涉案财物予以扣押的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包*持有的农业银行卡(62×××17)于2014年9月9日存入人民币15000元。熊玉芬(马*之妻)农业银行账号(62×××73)于2014年9月9日转支15000元;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检材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13.83克;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经认定,包*吸毒成瘾。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张*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拘留证、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涉案的李*被以贩卖毒品立案侦查;马*以贩卖毒品罪被批捕;通话清单证实,包*与马*、张*、李*之间的通话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李*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包*、马*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包*、包*辨认出其所说的张*、包*辨认出其所说的“四么儿”系李*、包*辨认出让其联系购买毒品的马*。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实验,每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02克;每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3克。证人张*、李*、马*证实,与包*多次购买毒品的情况。包*对多次与他人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亦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包*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片剂314.544克。包*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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