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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又名陈**与昆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截止到2014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欠货款139272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支付10000元后,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往来对账单,被告应当按照拖欠货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272元,并支付拖欠货款30%的违约金,合计1680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昆明**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一份;2、昆明**限公司成车往来账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272元。

被告陈**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在《昆明**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139272元,并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付39272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50000元,若未能按时还款,加收利息和3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欠款,尚欠原告货款12927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昆明**限公司购买摩托车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陈**在《昆明**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所欠货款金额为139272元。原告昆明**限公司已向被告陈**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应当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陈**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9272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在《昆明**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上约定:若未能按时还款,加收利息和30%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而被告确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如期如数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27.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限公司货款129272元及违约金12927.2元。

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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