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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诉被告马**、李**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诉被告马**、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定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期限、金额、违约责任等,该合同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强制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7080.8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621.6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3、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拍卖、变卖抵押物用来清偿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36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李**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承诺书、收入证明、申请书、谈话笔录。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二、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材料、抵押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借款借据、支付凭证、对账单、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362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9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40个月,二被告将所购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青云办事处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花语组团8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作抵押。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9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至2015年2月12日,尚欠本金人民币417080.82元、利息人民币5621.66元未支付,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53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贷。但至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417080.82元、利息人民币5621.6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对违约救济措施、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权实现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应表述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此予以明确并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0年1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与被告马**、李**签定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本金人民币417080.82元、利息人民币5621.66元;

三、被告马**、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上述本金款项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被告马**、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362元;

五、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对抵押物昆明市盘龙区青云办事处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花语组团8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10036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1元被告马**、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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