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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穆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文明,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3年7月认识被告后双方自由恋爱,2004年2月2日双方到安宁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5月6日生育一子穆**。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两地分居,双方感情不好,无共同语言,与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嗜酒成性,酒后对原告施实家庭暴力,经常无端猜疑、诽谤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判决被告每月探视子女一次;4、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穆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穆**。原告提出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因,是因结婚后被告在安宁市工作,与原告和子女相聚较少所致。被告调回保山工作后,每到法定节假日都回昌宁与原告和子女相聚,不回家时也将子女的生活费带回家,相信在今后的生活中会逐步弥补因夫妻两地分居带来的矛盾。被告虽然喝酒,但并未嗜酒成性,酒后未对原告施实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和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针对起诉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7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004年1月3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于2004年2月2日自愿到安宁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5月6日生育一子穆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工作缘故与原告两地分居,平时与原告相聚及对家庭生活关心照顾较少。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两地分居,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嗜酒成性,酒后对原告施实家庭暴力,并经常无端猜疑、诽谤原告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系各自的工作岗位不在同一辖区而夫妻两地分居,并非系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工作关系与家庭生活之间的矛盾,平时多做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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