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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向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颗,净重2.81克。

2、2015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垃圾站附近,向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净重0.7868克。

3、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垃圾站附近,向方某某贩卖毒品“小马”3颗,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798克。

4、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玉溪市红塔区朱**上段中**银行门口,正向秦某某贩卖毒品“小马”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05颗,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8595克。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与方某某、秦某某认识多年,但未贩卖过毒品给他们,2015年7月21日是与秦某某共同凑钱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

辩护人陈**、张*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对这三起事实不应认定。第四起事实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当为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向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颗,净重2.81克。

2、2015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垃圾站附近,向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净重0.7868克。

3、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垃圾站附近,向方某某贩卖毒品“小马”3颗,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798克。

4、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玉溪市红塔区朱**上段中**银行门口,正向秦某某贩卖毒品“小马”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05颗,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8595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基本身份情况;

(2)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玉)公(司)检(化)字(2015)1607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向方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颗,合计1.0666克的事实;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秦某某、鲁某某、陆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通话清单,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玉)公(司)检(化)字(2015)530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向秦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695克的事实;

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东的辩护人陈**、张*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第4起犯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毒资人民币1000元,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11.8595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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