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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等5人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王*、傅*、卢**、祁**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个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支持,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及辩护人欧**、原审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刘*、万**,原审被告人傅*、卢**、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贪污的事实

1、被告人吕**于2001年6月20日,利用担任个旧**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个旧市没有发放住房补贴政策,未经上报批准的情况下,以其住房面积未达到科级干部的标准为由,从公司公款中以“住房补贴”的名目,按每平方米1400元的价格领取了人民币51800元。

2、200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吕**、王*、傅*、卢**、祁**、吕**(另案处理)相互伙同,利用各自担任个旧**公司或其下属公司领导、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领导班子开会讨论研究决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未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也未告知公司全体职工的情况下,巧立“购房补贴”名目,由被告人吕**个人同意并签字后,侵吞公款计人民币174000元,其中,被告人吕**、王*、傅*在2003年9月至12月期间分别侵吞公款人民币36000元、36000元、32000元(另20000元系吕**领取),被告人卢*于2004年12月侵吞公款人民币25000元,祁**于2009年12月侵吞公款人民币25000元。

3、被告人王*利用担任个旧**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12月7日,受领导指示从个旧**公司小金库中提出公款,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个旧**公司和下属公司,2008年收回借款后,被告人王*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占为已有。

4、被告人吕**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利用其个旧**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按月领取个旧**公司电话补助费后,又以重复报销电话费的方式领取公款计人民币5770.78元。

综上,被告人吕**贪污公款计人民币93570.78元,被告人王*贪污公款计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傅*贪污公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卢**、祁**贪污公款各人民币25000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1、被告人吕**、王*、卢**于2005年12月27日,利用各自担任个旧**公司其下属民爆专营产品公司领导的职务便利,以发放职工奖金为名,将个旧**公司民爆产品专营公司账外资金中的人民币110000元,私分给物资总公司和民**司11名在职人员,被告人吕**、王*、卢**各得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吕**于2008年3月至2012年9月,利用其个旧**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返还职工所缴个人所得税为名,将个旧**公司未入账的房租费、租房户水电费等收入共计人民币189524.75元,私分给公司13名在职人员,被告人吕**得人民币106854.4元。

3、被告人吕**于2011年3月,利用其个旧**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发放职工奖金为名,将个旧**公司的投资收益款人民币198000元,私分给公司27名在职人员,被告人吕**得人民币40000元。

综上,私分国有资产三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97524.75元;其中被告人吕**分得人民币156854.4元,被告人王**得人民币35000元,卢**分得人民币18109.90元,傅×分得人民币34639.21元,祁××分得人民币25672.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吕**利用担任个旧**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领取住房补贴、购房补贴、重复报账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利用担任个旧**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领取购房补贴、将物资总公司钱款以个人名义借款给恒**司,收回后将其中人民币20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傅*、祁**、卢**,分别利用担任个旧**公司总经理助理、财物科长、下属民**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领取购房补贴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吕**、王*、卢**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公司小金库资金、收取的房租费、租房户水电费等国有资产,以奖金、返还个人所得税的方式私分给个人,被告人吕**、王*系个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卢**系个旧**公司下属民**司小金库的直接责任人员,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吕**、王*、卢**分别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9000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9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傅*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卢**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祁**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吕**在案中退交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33389元,返还被害单位个旧**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吕**违法所得人民币257742.65元,返还被害单位个旧**公司。七、被告人王*在案中退交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1000元,返还被害单位个旧**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29239.59元返还被害单位个旧**公司。八、被告人傅*在案的中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返还被害单位个旧**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傅*违法所得人民币20639.21元,返还被害单位个旧**公司。九、被告人卢**在案中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109.90元,返还被害单位个旧**公司;多缴的1890.10元返还被告人卢**。十、被告人祁**在案中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返还被害单位个旧**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祁**违法所得人民币20672.32元,返还被害单位个旧**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支持,以“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吕**在领取公务员工资的情况下,重复领取个旧**公司工资人民币540706.47元的行为属违纪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其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等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庭审中,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周**提出了相同履职意见。

吕**也不报,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贪污罪事实不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护人欧**辩护认为:1、原判认定吕**领取的住房补贴51800元有相应的政策文件规定,并且是经过会议研究决定,提前领取只是程序上的问题,不应认定为贪污,且吕**在个旧市住房补贴相关政策文件实施后并无重复享受,主观上无贪污的主观故意;2、原判认定吕**领取的36000元购房补贴款,是经过物资公司下属单位民**司会议讨论决定给职工发放的福利,国家政策也允许企业有一定的自主经营权,只是欠缺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程序,不应认定为贪污。如认定为犯罪,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较为恰当;3、原判认定吕**重复报销电话费,贪污5770.78元,关于此笔款,吕**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是因为出纳变动后工作失误造成的,缺乏主观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4、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吕*领取双份工资应认定为贪污的问题,公务员工资是由个旧市政府发放的,物资公司的工资是由物资公司中层以上干部开会讨论决定的,吕**本人没有采用非法手段自行获取,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只应属于违纪违规行为,且在案发后已退缴,不构成犯罪。5、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建议对吕**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傅*、卢**,祁**均未作辩解。

辩护人刘*、万**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于2001年6月20日,利用担任个旧**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个旧市没有发放住房补贴政策,未上报批准,也未发放给公司其他员工的情况下,以其住房面积未达到科级干部的标准为由,以“住房补贴”为名目,按每平方米1400元的价格从公司公款中领取了人民币51800元占为已有。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原审被告人王*、傅*、卢**、祁**及吕**(另案处理)相互伙同,利用各自担任个旧**公司或其下属公司领导、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未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也未告知公司全体职工的情况下,巧立“购房补贴”名目,由被告人吕**个人同意并签字后,侵吞公款计人民币174000元,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原审被告人王*、傅*在2003年9月至12月期间分别侵吞公款人民币36000元、36000元、32000元,原审被告人卢**于2004年12月侵吞公款人民币25000元,原审被告人祁**于2009年12月侵吞公款人民币25000元。

3、原审被告人王*利用担任个旧**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12月7日,按照吕**的安排从个旧**公司其保管的小金库虚列的市场建设费中提出公款,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个旧**公司及其下属公司,2008年收回借款后,王*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占为己有。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利用其个旧**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按月领取个旧**公司电话补助费后,又以重复报销电话费的方式侵吞公款计人民币5770.78元。

综上,上诉人吕**贪污公款计人民币93570.78元,原审被告人王*贪污公款计人民币56000元、原审被告人傅*贪污公款人民币32000元、原审被告人卢**、祁**贪污公款各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吕**于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担任个旧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及兼任个旧**公司总经理职务,在领取公务员工资的同时,在个旧**公司按月领取兼职报酬的事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和经本院审查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的相关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吕**、原审被告人王*、傅*、卢**、祁**主动到办案机关自首的情况。

2、任命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吕**于1998年5月被任命为个旧**公司总经理,于2009年4月被任命为个**济局副局长,于2010年12月被任命为个旧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傅*、卢**、祁××的任职情况。

3、个旧**公司的通知、记账凭证,证明个旧**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书面通知(经办人为吕**)公司财务科发放住房补贴51800元给吕**,该笔款项于2001年6月20日以“吕**一次性住房补贴款”的名目记入公司账目。

4、《个旧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证明个旧市“住房补贴”方案于2002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且须向相关部门上报备案。

5、民**司记账凭证、购房补贴申请、购房补贴款领款表、博基**限公司发票、司法会计鉴定,证实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吕**、王*、傅*、吕**、卢**、祁**先后以“购房补贴款”的名义从个旧市民**司分别领取了人民币3.6万元、3.6万元、3.2万元、2万元、2.5万元和2.5万元,共计17.4万元。

6、证人徐**、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祁**以个旧市**有限公司出具给民**司的房屋修缮款发票领取购房补贴2.5万元,但两家公司实际上未与祁**发生房屋修缮业务。

7、证人许**的证言及中**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许**于2003年11月20日将其存于中**行个人账户内的个旧**公司小金库资金22万余元移交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于同日将该笔资金存入王*在中**行的个人账户内。

8、个旧**公司记账凭证、会计明细账、收据、收条、司法会计鉴定,证明2004年12月王*将小金库资金人民币2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个旧**公司,2008年公司将该笔借款归还给王*。

9、电话费发放清单、电话费预收款收据(发票)、物资总公司记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证实在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个旧**公司每月发给被告人吕**电话费400元,共计5600元。同时,被告人吕**还在个旧**公司的财务账上签批报销电话费5770.78元。

10、移交清单、扣押清单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瑞宽、原审被告人王*、傅*、卢**、祁**各自退赃的情况。

11、上诉人吕**供述,其于2001年领取住房补贴51800元是事实,但辩解领取住房补贴是有政策文件规定的,不应认定为贪污。

2002年的时候,民**司的傅*和吕**要买房子,问他公司里面能不能补助一下。他同意后就以福利费的名义批了12.4万元,从民**司支出。后来他买了房子后,民**司给了他和王*各4万元的购房补贴。他记得拿过“购房补贴”的还有傅*、卢**、祁**等人。

他在被任命为工信局的副局长后,就在个旧**司总支会议上跟王*说他在工信局拿了工资,就不能再物资公司拿工资了,让王*开个会研究一下怎么处理。王*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后,答复他说把他在物资总公司的工资扣掉,只发奖金给他。

他到物资公司任职后,觉得之前采取的由公司帮职工交电话费的方式开销太大,就决定改为按月发放电话费。改为按月发放之后,他有时候在外出差没有电话费了就会让办公室和财务人员去帮他交话费,由公司财务支出,支出后财务没有向他个人收取过,他也没有将相关电话费用交给财务。

12、原审被告人王**,2003年底的时候,由于当时的物资公司副总经理许**要调走,吕**就让许**将其保管小金库的一笔市场建设费转交给他保管。同年11月20日,他将许**移交给他的220775元存入他在中**行的个人账户中。2004年,物资公司因为欠银行贷款本息600多万元,经法院调解后只用还150万元,但要求一次性赔付。同年12月6日,银行方面通知他和吕**过去,让物资公司第二天把钱还清。回到单位后,吕**就召集会议,决定采取向职工集资借款的方式凑钱归还银行贷款,他和吕**作为公司领导每人集资2万元,其余职工每人集资1万元。同月7日他就按照吕**的指示从他保管的市场建设费里提了4万元出来,以他和吕**的名义分别借了2万元给公司。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将这2万元借款还给他后被他个人使用了。王*还供述,2005年的时候,吕**说民**司在总公司的大力支持下效益很好,为了提高工作积极性,考虑要发放点住房补贴。之后他和吕**每人从民**司拿了3.6万元,傅*和卢**每人拿了2.5万元。

13、原审被告人傅*、卢**、祁**供述,他们均从个旧市民爆公司领取过“购房补贴”,其中傅*领了3.2万元,卢**和祁**各领了2.5万元。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1、上诉人吕**及原审被告人王*、卢**于2005年12月27日,利用各自担任个旧**公司其下属民爆专营产品公司领导的职务便利,以发放职工奖金为名,擅自将个旧**公司民爆产品专营公司账外资金中的人民币110000元,私分给物资总公司和民**司11名在职人员,其中吕**、王*、卢**各得人民币10000元。

2、上诉人吕**于2008年3月至2012年9月,利用其个旧**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返还职工所缴个人所得税为名,擅自将个旧**公司未入账的房租费、租房户水电费等收入共计人民币189524.75元,私分给公司13名在职人员,其中吕**得人民币106854.4元。

3、上诉人吕**于2011年3月,利用其个旧**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发放职工奖金为名,擅自将个旧**公司的投资收益款人民币198000元,私分给公司27名在职人员,吕**得人民币40000元。

综上,私分国有资产三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97524.75元;其中被告人吕**分得人民币156854.4元,被告人王**得人民币35000元,卢**分得人民币18109.90元,傅×分得人民币34639.21元,祁××分得人民币25672.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的证言及收条、工商银行存根,证实2004年1月18日,她根据王*的安排,将她保管的物资总公司的三笔账外资金共计305835.76元移交给卢**保管。另外她还根据王*或祁××的安排,将州物资公司退还给市物资总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从总公司的账上提出来存入她的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差旅费、工资、奖金、交“五金”等开支。2011年3月11日、3月14日,她两次以差旅费、奖金的名义取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用来给职工发奖金。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她从民爆公司退休时,在傅*、祁**的见证下,将她保管的民爆公司小金库里的资金3万多元移交给了卢**。

3、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时候她在民**司从事出纳工作。同年12月,卢**拿了11万元给她,让她以奖金的名义发给总公司的吕**、王*、傅*、祁**、卢**,和民**司的卢**、杨**1、蒋**、杨**2、兰x等人,加上她共有11人,每人发了1万元。

4、证人蒋**、杨**2、兰*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他们均在民**司领取过每人1万元的奖金。

5、中**银行取款凭证及卢**账户交易流水账,证实卢**账户于2005年12月27日取款人民币24万元。

6、个旧**公司返还个人所得税清单、个旧**公司小金库明细分类账、司法会计鉴定,证明2008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个旧**公司返还单位职工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189524.75元,其中吕**得款计人民币106854.41元、王**款人民币29239.59元、傅×得款人民币12639.21元、卢**得款人民币109.90元、祁××得款人民币7672.32元。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从2007年开始到个旧市**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左右,州物资总公司补偿了个旧市物资总公司大概90万元的买地补偿款,这笔钱他记得是发给所有职工了,具体每人发多少他不清楚,他没有参加过决定这笔资金用途的会议。另外他还按月从个**资公司领取个人所得税补贴,但未参加过发放个人所得税补贴的会议。

8、收据、银行交易记录、个旧**司小金库明细分类账,证明红河**限公司通过银行退还个旧**公司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

9、奖金清单、个旧**司小金库明细分类账、司法会计鉴定,证明2011年3月17日个旧市物资总公司、民爆专营公司、二手车交易中心发放奖金名单及金额,总金额人民币19.8万元,其中吕**领款人民币4万元、王×领款人民币2.5万元、傅×领款人民币1.2万元,卢**、祁××各领款人民币8千元。

10、上诉人吕**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时候,他在班子会议还是办公会上,决定从公司工会账上的房租收入中补发职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给职工。从2008年开始按月发放至2012年上半年停发,共计发放10多万元,其个人领取人民币10万余元。**总公司补偿个**公司的60万元补偿款到账后,他在公司的班子会议还是办公会上提出来给大家意思一下,就提了20万元出来发给了职工,除了跑项目的几个人多拿一点外,其他人拿的都是一样的。

11、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08年吕**在中层干部会上提出来发放个人所得税补贴的事,大家都同意后,公司就开始按月发放补贴。还有一次吕**提出来要从返利款中拿出一部分来作为奖金发给民爆公司的职工,包括他和吕**,后来卢**拿了1万元给他。**总公司补偿个**公司的60万元补偿款拿回来后,他们公司就拿出一部分来作为奖金发给职工,他发得2.5万元,吕**发得4万元。

12、原审被告人卢**的供述,证明2005年12月27日,吕**让他从他管理的钱里取出24万元来,其中6万元作为到蒙自买地的定金,其余18万元要补贴给没去香港等地旅游的职工。他拿着钱到吕**的办公室当着吕**、傅*的面将钱拿给了王*。吕**说虽然他和傅*去旅游了,但还是给他们每人1万元。之后王*拿了1万元给他后他就离开了,其余的钱怎么发的他不清楚。

13、原审被告人祁**的供述,证实她曾从民爆公司拿过1万元的奖金。2008年的时候,吕**决定并通知财务从工会账上补发职工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按职工实际扣税的金额补发,补发款项来源于个旧**公司房屋租金。另外物资总公司还以奖金的形式给每个职工发过5000元钱,但中层干部发的不止5000元,其中吕**拿了4万元,王*拿了2.5万元,她拿了7千或8千元,以奖金的形式发钱和发钱的标准都是由吕**决定的。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利用担任个旧**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领取“住房补贴”、“购房补贴”、重复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利用担任个旧**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领取“购房补贴”和侵吞单位小金库公款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傅*、祁**、卢**,分别利用担任个旧**公司总经理助理、财物科长、下属民**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领取“购房补贴”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吕**、原审被告人王*、卢**违反国家规定,相互伙同,以单位名义将公司小金库资金、收取后未入帐的房租费、租房户水电费等国有资产以奖金、返还个人所得税、旅游补助的方式私分给个人,上诉人吕**、原审被告人王*系个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卢**系个旧**公司下属民**司小金库的直接责任人员,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吕**、原审被告人王*、卢**分别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吕**、原审被告人王*、傅*、卢**、祁**、犯罪后具有自首、主动退赃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吕**于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担任个旧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及兼任个旧**公司总经理职务,按月领取兼职报酬的事实存在。在被任命为工信局副局长之后,依照公务员法规定其不能在企业兼职,即使经有权机关同意后兼职的,也不能领取兼职报酬,但个旧市政府并未免去吕**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吕**依然是在物资公司主持工作。上诉人吕**在个**资公司领取兼职报酬,是该公司其他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的,属于违法行为,吕**的兼职报酬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退还,但不能由此推定吕**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吕**在领取公务员工资的情况下,重复领取个旧**公司人民币540706.47元的行为属违纪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这一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欧**关于吕**领取兼职报酬无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只应属于违规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个旧市政府出台的《个旧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是2002年1月1日才正式颁布实施,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领取51800元“住房补贴”是在没有任何政策文件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以“住房补贴”名义,巧立名目,将该款项占为已有,其性质属于贪污。

个旧**公司从来没有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批过任何发放“购房补贴”的方案,大部分职工甚至是后来拿到过“购房补贴”的同案被告人卢**、祁**对可以从公司领取“购房补贴”一开始均不知情,吕**等人是在隐秘的状态下巧立名目,以“购房补贴”的名义将公司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吕**在从公司按月领取电话费的情况下,还让公司财务帮其缴纳手机费,随后又在相关的话费单据上签字报销,属于重复报销,并非工作失误,对重复报销的金额应当认定为贪污。

一审认定上诉人吕**及原审被告人王*、卢**以退还职工个人所得税款、发放奖金、旅游补贴等名义,未经合法程序,擅自私分国有资产,三人均为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根据上诉人吕**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量刑情节,已经对吕**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处,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对吕**量刑畸轻,上诉人吕**关于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抗诉机关认为吕**领取兼职报酬的行为构成贪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吕**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以及上诉人吕**关于其贪污罪事实不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欧**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领取51800元住房补贴、36000元购房补贴、5770.78元重复报销的电话费,其主观上均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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