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赖*、柴**、杜**、柴**、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柴**、柴**、杜**、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方某某、普*乙、普*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及普*乙、普*丙的法定代理人李**、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赖*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周之策,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官健峰,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张*,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钱磊,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的诉讼代理人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侯某某、赖**、赖*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云南鼎**有限公司的高*甲与被告人柴**签订了一份《债务催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柴**代理高*甲催收欠款,按实际收回欠款金额的25%给付佣金。2014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柴**、柴**、杜**与杨**(另案处理)五人驾驶一辆从玉溪市红塔区葫芦园民意街一租车行租来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从红塔区出发到新平县被害人普某某家中将普某某带至红塔区。到红塔区后,被告人柴**、柴**、杜**三人将普某某带至红塔山停车场及胜利水库停车场进行看守,之后赖*、柴**、柴**、杜**、唐**等人开车轮流看守普某某,期间为讨要债务赖*、杜**、柴**等人对普某某进行殴打。至2014年6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赖*、唐**将普某某带至玉溪市红塔区葫芦园民富街一旅社,由唐**在旅社房间看守普某某,2014年6月22日6时30分许,普某某被发现死于旅社楼下。经鉴定,普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柴**、柴**、杜**、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柴**、杜**、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方某某、普*乙、普*丙诉称,被告人赖赟等五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赖赟等五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高**、侯某某、赖**、赖**赔偿其因普*某死亡导致的丧葬费24499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73496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15835元,诉请赔偿100万元。诉讼代理人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并当庭提交四名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新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新**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人赖*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赖*只构成一般的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的死亡系意外坠楼,其死亡系被告人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2、被告人赖*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赖*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4、本案因追讨合法债务引发,量刑时应加以考虑;5、被告人赖*在案件中情节相对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赖*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的意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交通、差旅等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里,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入住的旅社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旅社的赔偿请求应在其放弃范围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赖*系受雇于被害人的债权人讨要债务,雇员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柴**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人柴**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柴**只构成一般的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的死亡系意外坠楼,其死亡系被告人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柴**当晚12点后离开被害人,对于之后发生的事不知情,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拘禁并非其死亡原因;2、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3、被告人柴**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坦白等多个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家庭较为困难;4、本案被告人讨要的是合法债务,且被害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柴**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柴**的代理人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案系共同侵权,原告方损失应由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

被告人柴**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人柴**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柴**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本案属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而非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拘禁行为不是被害人从窗户跳下的直接原因,被害人从窗户逃离并非遭受侮辱或殴打所致,其死亡结果也并非出于被告人的主观意愿。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拘禁行为仅为诱因;2、被告人柴**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参与程度低,应认定其为从犯,且被告人柴**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具备从轻处罚情节;3、本案被告人拘禁被害人的时间短促,应将此作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柴**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为:该案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基本没有什么费用,建议法庭调解处理。

被告人杜**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人杜**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杜**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害人爬窗逃跑的行为是为逃避债务,并非为了摆脱被告人的拘禁行为,其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被害人系逃跑坠楼死亡,并非不堪忍受拘禁而自杀;3、被害人自身行为系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选择自救方法不当所致;4、被告人杜**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参与程度低,未提供犯罪工具、场所等帮助,仅听从于其他共犯,对事态发展无任何主导权或支配权,应认定其为从犯,另外,其还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杜**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为:原告主张的100万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杜**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人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表示未与同案人轮流开车,对被害人被殴打不知情,自己也未殴打过被害人,此次犯罪是出于帮朋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认为:1、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时间点为2014年6月22日凌晨5时以后,其之前并无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2、唐**自首后存在主动揽罪的不实供述;3、起诉书对唐**的犯罪时间表述不够清晰;4、在公诉机关已认定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外,还应依据其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认定其在本案犯罪中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王**、吴某某表示王**未参与犯罪,与被害人之死无关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不愿意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不应由自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害人与高**借款关系,且违约在先,故意隐瞒抵押债务的轿车去向;2、高**委托他人对债务进行催收,已明确催收过程只能采取合法方式,几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得到高**的授权和认可,已超出委托权限及范围,产生后果与高**无关;3、被害人存在逃避债务的意图,在拘禁过程中才会在该意图支配下跳窗逃跑,因对自身及窗外情况了解不足才产生了摔下死亡的后果,对其后果其自身也存在过失,在法律上高**没有赔偿责任,但愿意作出一定补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不应由自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不应由自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乙辩称受害人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自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云南鼎**有限公司的高*甲与被告人柴**签订了一份《债务催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柴**代理高*甲催收欠款,按实际收回欠款金额的25%给付佣金。2014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柴**、柴**、杜**与杨**五人驾驶一辆从玉溪市红塔区葫芦园民意街一租车行租来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从红塔区出发到新平县被害人普某某家中将普某某带至红塔区。到红塔区后,被告人柴**、柴**、杜**三人将普某某带至红塔山停车场及胜利水库停车场进行看守,之后赖*、柴**、柴**、杜**、唐**等人开车轮流看守普某某,期间为讨要债务,赖*、杜**、柴**对普某某进行殴打。至2014年6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赖*、唐**将普某某带至玉溪市红塔区葫芦园民富街一旅社,由唐**在旅社房间看守普某某,2014年6月22日6时30分许,普某某被发现死于旅社楼下。经鉴定,普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赖赟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10时许,其与柴**、柴**、杜某某、杨**开车至新平将一名欠钱的男子(本案被害人普某某)带至红塔区,之后由柴**、柴**、杜**三人将普某某先后带至红塔山停车场及胜利水库,此过程中其本人及他人对普某某进行过殴打。后其与柴**、柴**、杜**、唐**等人继续开车轮流看守普某某,之后柴**等人去昆阳找普某某用于抵债的轿车,22日凌晨5时许,其与唐**将普某某带至红塔区民富街一旅社,由唐**在旅社房间看守普某某,7时许,发现普某某死在旅社楼下,之后其于23日到派出所自首的事实。其还证实案发十余天前,柴**与红塔区北苑一家信用贷公司签过一份催债合同,公司按实际收回欠款金额的25%给付佣金,普某某就是该公司的债务人;

3、被告人柴**的供述,证实其与聂*广场附近一家信贷公司签过一份催债合同,公司按实际收回欠款金额的25%给付佣金,公司的人向其出示了普某某的欠条和地址,其与柴**等人在案发前便去过新平找普某某,但没找到人。2014年6月21日上午,其与赖*、柴**、杜**、杨**开车至新平将普某某带至红塔区,之后由其与柴**、杜**三人将普某某先后带至红塔山停车场及胜利水库,并向普某某讨要债务,后为说服普某某用车抵债,其与柴**、赖*、杜**等人继续开车轮流看守普某某,看守过程中,其与赖*、杜**均动手打过普某某。之后,其与小候”、赖**等人去昆阳找车,留下赖*等人继续看守普某某。22日上午,其听说普某某跳楼了,下午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派出所自首;

4、被告人柴**的供述,证实柴**与北苑一家信贷公司签过一份催债合同,要找一名姓普的新平人讨要债务,其与柴**等人在案发前便去过新平,但没找到人。2014年6月21日上午,其与赖*、柴**、杜**、杨**开车至新平将普某某带至红塔区,之后由其与柴**、杜**三人将普某某先后带至红塔山停车场及胜利水库,并向普某某讨要债务,期间柴**、杜**对普某某进行过殴打,后为说服普某某还钱,其与柴**、赖*、杜**等人继续开车轮流看守普某某,至22日凌晨其回住处睡觉,赖*继续看守普某某。22日上午民警找到其时其才知道普某某已经死亡;

5、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10时许,其与赖*、柴**、柴**、杨**开车至新平将一名欠信贷公司钱的男子(本案被害人普某某)带至红塔区,之后其与柴**、柴**将普某某先后带至红塔山停车场及胜利水库,此过程中其本人及他人对普某某进行过殴打。后其与赖*、柴**、柴**等人继续开车轮流看守普某某,之后,柴**等人去昆阳找普某某用于抵债的轿车,其与赖*等至旅社开房休息,由柴**继续开车看守普某某,约半小时后赖*离开,其在22日下午从赖*甲处得知发生的事情并到派出所投案;

6、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凌晨,其开车拉着赖*及一名欠钱男子到中卫等着赖*玩游戏机,至凌晨4时许离开中卫,后回到旅社,经赖*安排将欠钱男子带至其与赖*乙合开的房间内看守,并用床堵住门口,其在堵门的床上睡着,后醒来发现欠钱男子躺在旅社楼下,其于22日上午8时许到派出所自首的事实。其还证实在车上看见欠钱男子时,该男子衣服破损,脸部有肿胀、青紫痕迹;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柴**等人开车拉着一名欠钱男子在城区里转,其当时也在车上并劝说男子还钱,后其独自返回宾馆休息的事实;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上午,其与赖*、柴**等人开车至新平将一名欠钱男子带至玉溪的事实;

9、证人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23时许**等人开车拉着一名欠钱男子找到其借钱,22日凌晨其返回旅社房间睡觉后见到唐**将欠钱男子带回该房间并用床堵住门口,22日6时许发现该男子躺在旅社楼下,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的事实;

10、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红塔区民富街经营旅社,22日凌晨5时许,有3名男子来开房,至凌晨6时许,其听见有东西坠落的声音并看见坠楼男子,听二楼的住客讲该男子系从楼上坠落及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普某某(后查明两人案发前已离婚)于2014年6月21日中午被人带去玉溪,其猜测可能是因为与高某甲的债务纠纷,21日下午15时许接到普某某内容为×××”的短信,22日接到警方通知辨认尸体的事实;

10、证人普**的证言,证实其系普某某的哥哥,2014年6月21日下午,其听说普某某被人带去玉溪,其猜测可能是因为欠钱的事,22日上午,其作为家属参与尸体辨认,确认死者即是普某某的事实;

1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普某某所经营的食品厂的工人,2014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见到普某某在家里被五名男子带上一辆云F牌照的黑色轿车带走的事实,其还证实之前曾见过几名男子和同样的车子来找过普某某但未找到的事实;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普某某合伙经营xx**公司”,因经营周转及做二手车生意等事宜与云南鼎**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6月16日其被人上门催讨欠款,2014年6月21日其接到普某某的短信和电话得知普某某因未还钱被人带至玉溪,次日得知普某某死亡的消息;

1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云南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曾以个人名义借款给普某某并约定车辆抵押,普某某逾期未还借款,其曾与柴**签订一份债务催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柴**代理其催收欠款,按实际收回欠款金额的25%给付佣金;

1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云南鼎**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催收欠款。2014年6月21日,帮其老板高*甲讨要欠款的人电话告知其已将普某某带至玉溪、抵押车辆在昆阳等信息,其电话询问高*甲后便与赖*甲、柴**等人开车去了昆阳,其余三、四个人继续开车拉着普某某,次日听说普某某死亡的消息;

15、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小候”曾与其联系找人收债的事,其便告知赖*,后得知赖*已经让柴*俊签了该份催债合同,其曾与小候”、柴**等人到新平找人收债,2014年6月21日晚,其经赖*安排与小候”等人去昆阳找抵押车辆,于次日听说欠钱男子死亡的消息;

1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6月21日住在旅社二楼房间,22日凌晨6时许听见窗子响动,看见有人趴在窗外,随即听到很大响动,起床看见楼下有人坠落的事实;

1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6月21日住在旅社二楼房间,22日凌晨6时许听到有东西坠地的声音,起床看见楼下有人坠落的事实;

18、证人潘**、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6时许,其家人经营的旅社门口发现有人坠楼的事实;

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鼎**司员工,2014年6月21日中午过后,帮其公司要账的姓赖的男子与其通话时说他们把人抓到了,要把人带来玉溪,其就叫姓赖的男子跟公司的人联系,之后其打公司的座机将该情况告知了小侯”;

20、玉溪市**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普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21、玉溪市**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2014年6月22日9时30分许,民警从玉溪市红塔区民富街旅馆房间内窗户边缘内侧木板上经粉末显现,胶带提取的指印为普某某左手小指所留;民警从玉溪市红塔区民富街旅馆房间内窗户边缘外墙上经粉末显现,胶带提取的手印为普某某右手手掌所留;

22、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普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送检普某某胃及胃内容物中、肝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杀鼠剂、安眠镇静剂;

2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赖*、柴**、杜**、唐**主动投案以及民警根据唐**提供的住址,将被告人柴**抓获的事实;

24、辨认笔录,证实经李*甲辨认,在红塔区民富街旅社旁巷子内发现的一具男性尸体为普某某的事实;

2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通过照片辨认出其余同案犯及其非法拘禁普某某地点的事实;

2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玉溪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侯某某和高*甲2014年6月份的电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后多名被告人与侯某某及高*甲联系的情况;

27、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债务催收委托代理合同,证实普某某与高*甲之间借款的情况及高*甲与柴**签订债务催收代理合同的情况;

2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鉴定意见已通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

2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普某某死亡的现场情况、旅社房间内情况,及从房间窗台上提取指纹、手印的情况;

30、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柴**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柴**、柴**、杜**、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柴**、柴**、杜**、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柴**、柴**、杜**、唐**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赖*、柴**、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柴**、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柴**、杜**、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柴**、柴**、杜**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行为仅构成一般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普*某系在遭到多名被告人轮流看守、殴打,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并最终拘禁于旅社房间内,且有人看守,外出通道被蓄意阻断的情况下,为离开拘禁场所发生坠楼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五名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在案件中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从债务催收合同的签订、人员的邀约安排以及拘禁地点、方式的选择等方面,被告人赖*均处于主导地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害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赖*等五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五名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关于本案民事部分,五被告人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方某某、普*乙、普*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甲、侯某某对被害人普*某被带至玉溪非法拘禁已经知情,但仍采取放任态度,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与五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在该案中存在不同程度参与,但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五名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意联系或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新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新平x**照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方某某、普*乙、普*丙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且缺乏依据,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处理丧葬事宜,认定474元;丧葬费2449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被告人柴康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三、被告人杜**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四、被告人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五、被告人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赟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被告人柴**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被告人杜**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被告人柴**的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被告人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六、由被告人赖*、柴**、柴**、杜**、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甲、侯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方某某、普*乙、普*丙因被害人普*某死亡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973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王**、吴某某、杨**、赖**、赖*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方某某、普*乙、普*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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