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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昆**有限公司诉通海解家营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通海县解家营水泥厂(以下简称解家营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委托代理人汪洋、付永能,被告解家营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钱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泥建材产品,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建材(熟料),单价187元/吨,运费70元/吨由被告负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确认供货量为179.32吨,货款为33532.84元,运费为12552.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6085.24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企业询证函中认可欠原告款项合计4608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85.24元及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主张均无异议,仅提出厂里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清偿。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熟料179.32吨,约定单价187元/吨,运费按70元/吨由被告承担,合计货款(含运费)46085.24元。当日被告职工钱**在原告出具的水泥销售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确认货款及运费。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函上注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泥熟料179.32吨,单价187元/吨,运费单价70元/吨,欠货款33532.84元,欠运费12552.4元,钱**在该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云**律师事务所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的律师函。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已完成交付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含运费)46085.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其实质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中**银行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利率为5.6%,本院按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通海县解家营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曲靖昆**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46085.24元及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通海县解家营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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