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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白**、白**、白**、李**诉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白**、白**、白**、李**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白**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白**、白**、白**、李**诉称,2015年8月22日,其亲属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元江驶往红光方向。14时20分许,该车行驶到元漠线K407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被送往元**族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896.26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0元(白**、李**扶养费各6036元/年×5年÷6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故发生时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王**本人,王**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由王**赔偿30%即29178.08元,合计149178.08元,扣除王**已支付的20000元,请求判决王**赔偿损失12917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后,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愿意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查明被扶养人的家庭关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白**,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应为197260.26元,其因未投保交强险,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的按责任比例其承担30%即23178.08元,合计由其承担损失143178.08元,扣除其于2015年8月24日赔偿的20000元,其尚需赔偿123178.08元,因现其无赔偿能力,请求判决其在4年内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4时20分许,白**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已达醉酒标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漠线从元江驶往红光方向行驶至K4070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王**受伤(白**颅脑损伤、王**损伤未达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白**受伤后,被送往元**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3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0896.26元。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白秀美系白**之妻,白**、白**系白**的子女,白**、李**系白**的父母,白**、李**有7个子女,其中次女白**已于2013年去世。

事故发生时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王**本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2015年8月24日,王**向白**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对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投保义务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庭审中,双方诉、辩主张白**承担70%、王**承担30%意见一致,本院按双方意见确定责任比例,故因白**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由白**自行承担70%,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896.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收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0元,计算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4、精神抚慰金,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确实遭受了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后果、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9260.26元,应由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79260.26元,由王**承担30%即23778.08元,两项合计143778.08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王**还应赔偿12377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白**、白**、白**、白**、李**经济损失123778.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白**、白**、白**、白**、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征收1442元,由原告白秀美、白**、白**、白**、李**负担60元,被告王**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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