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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壮永金、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波诉被告壮永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4年12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壮永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承诺于同年11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随本清(截至起诉日利息小计为:40万元×6%×4倍÷365天×213天=56021.92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壮永金、金**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一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据原件一份、历史分户明细账,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愿意承担告到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

三、委托协议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1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代理费。

被告壮永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对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壮永金、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承诺于同年11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无理,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主张,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费用不超过律师费计算标准,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壮永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钟**借款4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100208元,2014年12月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壮永金、金**支付原告钟**律师费12000元。

案件受理费832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壮永金、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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