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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有限公司与杨**、江绍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楚雄市**有限公司(以下称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江绍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人民法院(2014)楚**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翠湖**中心展示的沙盘显示,翠湖雅园在一个开放的商业广场中,商业广场街道平整,从龙江公园龙西门一侧进入后直接进入小区,与龙江公园之间无围墙、围栏等隔离,但汇**公司在宣传时对此内容并没有进行过任何具体明确的描述或允诺,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认定汇**公司的宣传及沙盘构成要约,汇**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和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汇**公司在翠湖雅园销售时的宣传、沙盘展示等均未提及和反映项目规划时存在的小区围栏和小区整体建筑高于龙江公园周边道路街道情况,亦未向购房户进行说明,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同时,汇**司的宣传资料和沙盘的展示是对开发的商铺房屋的周边环境、状态、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等的说明,是购房者选择购买商铺的主要依据,并对商铺的销售价格有着重大的影响,应当认定为要约,成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内容。作为翠湖雅园小区商铺的购买者,期待所购商铺如汇**司宣传所述的商铺与龙江公园融为一体,商铺临街便于迎客经营,但竣工后的现实是该小区与龙江公园相邻处均设置了通透式围栏,小区整体建筑比龙江公园龙西门附近的道路高,商铺与龙江公园、街道之间存在围栏,不能形成临街铺面。导致无论是购买商铺的合同目的,还是商业投资价值均不能实现,因此,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汇**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判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楚雄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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