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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持有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持有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宋*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携带从付某某(身份不清)处购买的假人民币到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碧鸡广场附近联系买主,正准备出售假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中国**明中心支行鉴定,被告人胡**当天持有的假币,其中10元面额3972张,20元面额2221张,50元面额451张,面额共计106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明知是假币而予以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抓获付某某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胡**的供述、证人证言、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查明:2015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携带从付某某(身份不清)处购买的假人民币到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碧鸡广场附近联系买主,正准备出售假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中国**明中心支行鉴定,被告人胡**当天持有的货币系假币,其中10元面额3972张,20元面额2221张,50元面额451张,面额共计106690元。以上假人民币已被中国**明中心支行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认罪态度较好,其持有的假币未流入市场,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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