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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诉称:我于2011年在嵩明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同居,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但由于被告已经怀孕,为解决孩子出生后的落户问题,双方未在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3月21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同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现孩子落户在我家。在举行婚礼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协商子女抚养问题也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我和被告已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分居后,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照顾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董**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9月在嵩*打工时认识,2011年12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开始同居,同年12月怀孕,我怀孕期间,被告的母亲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告的母亲告诉原告一些不实之词,原告还开设了一个小超市,比较繁忙,就无故找茬与我争吵,还动不动叫我滚,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为了孩子出生以后方便落户,2013年4月2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8月25日生育了女儿董**。小孩出生以后,一直由我带领和照管,一边开超市。2014年10月我用经营超市所得购买一辆东风牌普通客车,把车落户在原告名下。从2014年8月开始,原告下班以后沉溺于赌博,不管小孩,不管家庭,还把我经营超市所得拿去赌博,输钱后就拿我出气,还约人在超市里赌博,把超市搞得乌烟瘴气。我劝说原告,原告就把我经营超市的门锁住,不准我出进。2015年1月,我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可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一贯好赌成性,不履行做父亲的职责,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所以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双方去广州打工,小孩由原告的母亲照管,由于原告的母亲患有心脏病,加之卫生习惯不好,导致小孩患严重手足口病。因我在昆明打工,原告在呈贡打工,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开始分居,小孩由原告的母亲带领,后来小孩发高烧到昆**童医院治疗,我得知后到医院看望,可原告的母亲不准探望。根据以上事实,小孩从出生至分居以前,一直由我带领,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加之原告有赌博恶习,更重要的是小孩性别为女性,从身体发育、生理卫生、生活习惯等考虑,小孩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把小孩的抚养权判归我抚养,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董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自然身份状况。

二、户口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孩子的户口与原告在一起。

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孩子出生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任某某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9月原、被告在昆明市嵩明县打工认识并恋爱,恋爱期间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被告怀孕,为了解决孩子的落户问题,2013年4月29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儿董**,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并将孩子的户口落入原告家。在举行结婚典礼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董**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董某甲,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自2015年5月原、被告分居后,孩子随原告生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子女抚养费原告不需被告承担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董*某与被告任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董*甲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任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交纳(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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