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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吴**、吴**、吴**、杨**与庄国友、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吴**、吴**、吴**、杨**因与被上诉人庄国友、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10月13日庄**雇请吴**拆除旧平房。双方协商确定了拆除旧平房所需的工时(1人1天为1个工时)和工时的单价。由庄**按协商确定的工时和单价支付工钱,由吴**把旧平房拆除。吴**拆房时,又雇请杨**帮助拆房,并按日计算杨**工钱。杨**帮助吴**把旧平房屋顶拆除完后,吴**独自拆除剩余的墙体。2015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吴**独自拆墙时,墙体突然倒塌,把吴**埋住。后庄**来到工地,见吴**不在工地便到附近的村委会寻找,随后在村委会的协助下报警,在民警和他人的帮助下挖开倒塌的墙体找到吴**的遗体。吴**死亡时为56周岁。新**出所会同新桥司法所对此事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庄**在丧事办理期间垫付费用9309元。死者亲属回家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用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庄**与吴**对拆除旧平房所需的工时和工时单价进行协商确定,形式上是把拆除旧平房的工作承包给吴**完成,这也是吴**又雇请杨**帮助拆房的因素。但本案形式上的承包行为实质是雇主对雇员的工作效率进行管控。依据吴**所做工作的内容,能够确定吴**提供的是一般劳动力,无明显的技术和智力要求特征,也不需要借助一定技术操控的机械设备来完成工作,吴**获取的是体力劳动的价值。根据庄**与吴**对报酬的计算方式、工作的技术要求、工作的内容,认定庄**与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主的庄**对雇员的劳动安全负有相应的保障义务,因形式上的承包行为使庄**对吴**的劳动安全疏于管理监督,故庄**对吴**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在劳动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拆除平房墙体时,应当采用安全合理的方式进行,吴**在拆除平房墙体时被倒塌的墙体掩埋,表明吴**在劳动过程中对履行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方面具有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有相应的责任。杜**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149120元(7456元×20年);2、丧葬费按核定标准为27184元;3、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6元(6036元×5年÷5人);4、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6元(6036元×5年÷5人);5、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酌定为20000元;6、死者亲属回家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确认为94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09316元。杜**等人其他的赔偿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杜**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09316元,由庄**、尹**赔偿83726.40元,扣除庄**在丧事办理期间垫付的9309元后,还应当赔偿74417.4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款交牟定县人民法院;二、驳回杜**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67元,由杜**等人承担568元,由庄**、尹**承担19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生效后,杜**、吴**、吴**、吴**、杨**、庄国友、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杜**等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庄国友、尹**承担经济损失286616元的80%的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部分法律事实确认错误;2、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3、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4、原判划分赔偿责任不当,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庄**、尹**答辩称,吴**对庄**的平房屋顶实际是检修,与吴**做活的只有杨**一人,出庭作证也就只有杨**。杜春会没有确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判未支持杜春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亲属参与处理后事是社会生活中的人之常情,产生相应的损失在所难免,但依法规定要有有效证据,并由受损的当事人进行主张。原判对交通费作了适当认定符合法律原则。庄**先前为丧事支出了近14000元,法院也未能全部认定。原判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根据本案性质和过错,庄**、尹**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庄**、尹**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庄**、尹**赔偿41863.20元,扣除已支付的9309元,还应赔偿32554.2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庄**与吴**形成的是法律事实上的承包或承揽关系,而非原判认定的雇佣关系。在具体组织实施对平房检修活动中,吴**雇请了新桥村的杨**共同完成,拆除废弃的墙体活动,吴**便独自一人采用掏空墙脚的蛮干方式完成。在整个工作事实活动过程中,庄**与吴**并不存在管控、支配和从属关系,也没有限定每天的工作时间和完成工作的时间,更没有限制吴**要请什么样的人,多少人参与完成其工作和定期给付报酬的情形,以及与承包或承揽相违背的相关情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或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2、庄**只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

杜**等五上诉人答辩称,1、原判依法向牟定县公安局新桥镇派处所调取的庄**2015年11月2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庄**的陈述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杨**证实了在做工期间是受庄**指示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了庄**与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杜春会方对原判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吴**拆房时,又雇请杨**帮助拆房,并按日计算杨**工钱”,认为的事实是:“只有杨**一人的证言,不能认定杨**是吴**雇请的。”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判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2015年10月28日庄国友到现场发现了存在的安全隐患,但没有制止吴**;2、家属办理丧事产生的食宿费和误工费8000元没有认定”。上诉人庄国友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杜春会方提出原判有异议的事实及遗漏认定的事实,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杜春会在吴**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具有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属于死者吴**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原判未赔偿该费用不当,杜春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40(6036元×20年÷3人)应予支持。对杜春会方提出的家属处理吴**后事产生的食宿费、误工费应酌情认定的上诉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已判赔了丧葬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判判赔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庄国友方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不当,应包括杜春会、吴**、杨**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应予纠正。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判认定其余费用,应予确认。综上,本案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1432元(含吴**、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6036元、杜春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24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940元,合计249556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作为证人已出庭作证,证实了吴**雇请其帮助拆旧房的事实,杜**认为杨**的证言属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杨**的证言予以采信。从本案的事实及庄**在派出所的陈述,可以证实庄**与吴**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庄**应对吴**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提供劳务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接受劳务的庄**、尹**承担。庄**、尹**对吴**拆房行为存在的危险未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故庄**、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吴**在拆房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二审中,庄**方对原判认定其垫付的费用9309元认可,应予确认。庄**应赔偿的数额为149733.60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9309元,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140424.6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

二、由庄国友、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杜春会、吴**、吴**、吴**、杨**经济损失149733.60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9309元,实际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40424.60元;

三、驳回杜春会、吴**、吴**、吴**、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杜**方负担307元,由庄**、尹**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杜**交纳的1147元由杜**负担456元,庄**、尹**负担688元;庄**交纳的100元由庄**负担,多收取的1434元退还庄**、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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