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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被告必须提前三天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利息加收50%罚息利率。借款到后期因二被告无力偿还,经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两个月,即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9日,利息及罚息按原借条内容的约定执行。延期后被告仍然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同意将该借款再次展期两个月,即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同时签订展期借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展期借款到期日前三天,被告需要一次性按照原告指定的方式向原告归还2014年8月29日至展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本息,若未按期归还,被告需按借款总金额每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二被告自愿以名下全部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63750元(1500000元×6.55%×4倍÷12个月×5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本息共计1663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25841元(1500000元×(6.55%﹢6.55%×50%)×4倍÷365天×16天(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三、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2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陆**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并不属实,借款本金为1380000元,在借款的当天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0元。二被告认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违约金属于重复进算,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后半段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将借款本金加利息后再以四倍计算利息,对此计算方式二被告不认可。

原告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张、收条;2、网银交易情况、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展期借款协议,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当庭提交:4、结婚证,欲证明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陆**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是138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0元已由原告事先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38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的模板由原告提供,其内容对被告约束过多,展期协议内容不符合合同公平性原则,关于罚息的计算认为应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张**、陆**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张**以云南**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原告王**利息50000元;2、中**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张**以现金汇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支付原告王**利息50000元、20000元;除此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原告收到利息均未出具收条给被告。以上证据欲证明借款本金为1380000元,月息为120000元。

经质证,原告王**对被告张**、陆**提交的证据1中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对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0元;对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收条证实了被告张**、陆**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王**借款,2014年9月29日的借条证实了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证据2证实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38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借款至2014年11月29日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9日;证据4证实了被告张**、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陆**提交的证据1中进账单、营业执照证实了2014年10月30日张**以云南**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王**利息50000元;证据2中汇款凭证证实了被告张**、陆**以现金汇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支付原告王**利息50000元、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情况说明、证据2中情况说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陆**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借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王**通过何**中**行帐户(帐号:137233171139)向被告张**转款1380000元,同日,被告张**、陆**出具借条、收条,载明被告张**向原告王**借到人民币1500000元,收到借款1500000元、其中120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借款人张**,借款人配偶陆**。2014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无力偿还,原、被告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展期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王**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9日,在展期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借款到期前三天,被告一次性按照原告指定方式归还自2014年8月29日至借款展期届满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自愿按照借款总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要,被告张**、陆**一直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张*虹系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虹于2014年10月30日以云南**限公司帐户向原告王**指定的帐户(帐户名称:何维标,帐号:6222082516000093013)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5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向原告王**指定帐户(帐户名称:何维标,帐号:6222082516000093013)以现金汇款方式分别支付利息5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陆**欠其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但原告王**提交的网银交易记录、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实其支付被告张**、陆**的借款本金为1380000元,对其余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原告王**无法证实,故对原告王**,被告张**、陆**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380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陆**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为124601元(1380000元×(5.35%×4÷365天)×154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00元,还应支付4601元;2015年2月1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逾期还款罚息25841元的诉请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为11327元(1380000元×(5.35%×4÷365天)×14天]。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72000元的诉请,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陆**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利息4601元,合计1384601元;

二、由被告张**、陆**支付原告王**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1327元,2015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54元,由原告王**承担4287元(已交),由被告张**、陆**承担16367元(未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陆**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张**、陆**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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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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