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王*和女友李*在昆明市五**100小区1栋2114号房间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用双手掐住被害人李*脖子致其死亡。经尸检鉴定,被害人李*系颈部被人掐压致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耿学联、杨**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属于情急犯罪,系初犯、偶犯,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王*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李*在昆明市五**100小区1栋2114号房间内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用双手掐住被害人李*脖子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系颈部被人掐压致窒息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王*,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30日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到云南省禄丰县公安局电话报称:一名叫王*的男子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称自己于2015年5月30日8时40分许在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中天阳光100小区1栋2114号房间内将女友李*杀死后逃跑。接警后开发区分局对上述房间进行检查,发现房间门上遗留有钥匙一把,房内有一年轻女性,双手被反绑,已无生命体征。

2、户籍证明、刑事拘留、逮捕文书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形式及时间。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昆明市**0小区1栋21楼2114室,该室房门呈开启状态,房门外侧锁孔内插有一把金属钥匙。起居室内单人床上见一仰卧状女尸,尸体左手及肘部压于躯干下,右手放于腹部,双手腕系有一条布带。从现场垃圾桶内提取烟头4枚、口香糖及矿泉水瓶等物。

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子宫内有胚胎,胎龄7-8周;被害人李*系被人掐压致窒息死亡。

5、DNA鉴定书证实:李天某是被害人李*的生物学父亲,王*是被害人李*子宫内胚胎组织的生物学父亲;现场垃圾桶内烟头、口香糖及矿泉水瓶均获得STR基因分析,与被告人王*的STR基因分型相同,被害人李*手腕上捆绑的布带上获得混合STR基因分型,包含李*及王*的STR基因分型。

6、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王*发送到妻子杨**手机上的照片及相关信息、杨**规劝王*投案自首的信息,该照片王*附了“我把她杀了”的文字信息,照片上是一个20来岁的女子被一只手掐着脖子,该女子嘴角有白沫。经被告人王*辨认,确认上述照片即为其作案后拍摄并通过短信发送给妻子杨**的照片。

7、文*证言证实:我是李*前男友。2015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我到昆明市**100小区1栋2114室找李*,李*告诉我她怀孕了,她哭得很伤心,我劝她离开王*。23时许李*接到了王*打来的电话,我就走了。我发信息给李*让她把门反锁了,不要让王*进去。李*说她不敢住,我就让她来我住处,随后李*来到我住处,一个小时后王*给她打电话让她回去。李*直到次日6时30分许*离开我住处,后就联系不上了。

8、证人杨菊某证言证实:我是王*之妻。2015年5月末我得知王*在外与其他女人恋爱,王*说该女子已怀孕。同年5月29日晚王*打电话与我商量此事,我们商定不离婚,王*说他会处理好外面的事情。次日7时50分许,王*给我手机上发送了一张一只手掐着一个口吐白沫的女子脖子的图片,还发信息告诉我他把那个女的杀了。之后多次与王*电话联系,王*说他自己也不想活了,我劝说他去投案自首。

9、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7时59分许,我兄弟王*打电话给我说他把那个女的掐死了,让我去看看情况,并告诉我地址是五华区**100小区1栋2114室。后我找到了王*的妻子,她把王*发来的图片给我看,我想王*说的应该是真的,就打电话给王*让他去投案自首。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王*之父。2015年5月30日10时许,王*妻子告诉我王*出事了,我就给王*打电话让他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让王*妻子去派出所报案。还证实,案发前王*经常与妻子争吵,精神压力较大。

10、证人唐*、李**证言证实:女儿李*在云南**理学校上学。2015年5月31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得知女儿死了。

11、证人李**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12时许,我接到中天阳光100小区物管的电话得知我出租的昆明市**100小区1幢2114室发生了命案。2015年4月26日一男一女说要租该房,该房屋的租赁协议是和这位名叫李*的女子签订的,由男子付了房租给我,该男子身高约1.68米,二十七岁左右。

12、被告人王*供述及辩解供认:我婚后又于2015年1月与李*恋爱,案发前几天我与李*经常因为我还未离婚的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9日晚李*打电话让我回昆明给他一个交代,还说如果我不去她就要跳楼自杀,次日凌晨2时许我赶到李*租住的昆明市**100小区1幢2114室,李*不在,我打电话告诉她我已到,至当天8时许李*才回到住处。后我们发生争吵,她先后试图以跳楼、割腕等方式自杀,说要么她死要么我死。在随后的争吵中,我为了防止她自杀就把她抱到床上,坐在她肚子上,按住她的双手,后从床头柜抽屉里抽出一根布带从背后把她的双手捆绑起来,她一直在骂我并用力反抗,我当时很生气就伸出双手从正面掐她的脖子,她还是不停的骂我,我就越来越用力掐,掐了五六分钟,我感觉她没有呼吸了,我就拿起手机拍了一张她的照片发给我妻子。她脸和嘴唇都是紫青的,舌头往外伸,鼻子上冒泡,嘴边有口水。我怀疑她已经死了,心里很慌张,就打电话把事情经过告诉我哥哥王*,让他帮我报120,并关上房门,把钥匙留在门上就逃离了现场。后在亲友的劝说下我到禄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还供认:我知道掐住人的脖子一段时间后有可能会导致人死亡。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辨认,确认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中天阳光100小区1栋2114室即为其于2015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将李某掐死的地方。

14、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王*,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扼压颈部可致人死亡,仍扼压被害人李*颈部直至其没有呼吸,其客观行为所反映的主观心态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被告人王*家属代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家属表示对王*予以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给予被告人王*罚当其罪的判处。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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