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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春云诉王**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与被告王**、王**自留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春云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达成《自留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本村民小组高居田处0.213亩自留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款159600元;转让期限为永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转让款159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要对转让地进行管理时,却遭到了被告女儿的阻挠,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并解决家庭纠纷,但至今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自留地转让费159600元,并承担违约金47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0.231亩自留地已经转给原告,同时我们也收了原告给的转让费159600元。转让合同是到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系双方自愿,没有强迫、欺诈等行为存在。原告要求退还转让费,现被告没有钱退,被告看病用完了,现地已经转给原告,被告没有违约,如果原告不要地单方要求退钱,原告就违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留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自留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丈量草图复印件一份,自留地现场照片两张,共同证实原、被告签订了自留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1596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意见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综上,可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王**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达成《自留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被告将位于本村民小组高居田处东至时国伟地、西至老公路界、南至时国波地、北至陈**地的0.213亩自留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二、转让期限按国家农村自留地政策办理;三、转让款159600元;四、转让款付清之日起该0.213亩自留地经营权永久归原告;五、该0.213亩自留地产生争议由被告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转让款159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要对转让自留地进行管理时,却遭到了被告女儿的阻挠,经新安所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使用的小块土地,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自留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名为转让实为买卖,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自留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时春云要求被告王**、王**返还自留地转让费15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王**承担违约金4788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时春云与被告王**、王**签订的《自留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由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时春*转让款159600元。

三、驳回原告时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州**州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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