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甲与被告沈**、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沈**、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沈**、沈*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沈**从小认识,2013年1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5日双方按照当地传统习俗订立婚约。为了结婚,原告及父母先后给付二被告结婚彩礼现金47500元,物资折合人民币5447元,合计52947元,扣除被告沈**所置嫁妆17510元,还剩35437元。2014年1月9日双方在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2日沈**背着原告回娘家,至今无法联系,期间经村委会、文山**教协会到被告家多次做工作叫沈**回来将情况说清,但一直未见到沈**。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双方的婚约达不到结婚的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沈**、沈*乙返还原告给付的结婚彩礼354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客户存款回单、手机专卖票、稼依名流家居商场销售清单、九天家私订货单,证人李某某、马**、马**、王**、王**、马**的证言,证明原告方支付彩礼现金、财物给二被告及二被告购买家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李某某、马**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给过被告3000元,订婚时只给了1000元,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客户存款回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笔钱是原告在恋爱期间给付的,不属于彩礼,且该笔费用是用于双方之间的生活开销;对证人马某戊、王**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证人所某某的费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且该笔礼金不是原告支付的彩礼,原告无权代李某某等人向被告主张,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人王**、马**的证言、手机专卖票据不予认可,认为结婚时原告是拿过一些物品到被告家,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稼依名流家居商场销售清单、九天家私订货单无异议,认为在结婚时,被告沈*乙是买过这些东西。

被告辩称

被告沈**、沈*乙辩称,一、原告诉称大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在结婚彩礼单中第一条第1、2、4、6项均不是事实,双方结婚至今,被告均未拿过原告的这些钱。原告是给过被告36000元的彩礼及原告父亲给的1000元,但在结婚当天,被告也陪嫁了一些东西,剩余的8000元也在双方结婚后,拿给原告作生活开销。第7项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是李**等人到被告家做客时送的。原告诉称的物资折合人民币最多只有原告诉称的三分之一。2013年6月28日原告也没有给沈**卡上打过500元,该笔钱是沈**自己存在卡上的,与原告无关。二、沈**与原告虽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已履行了夫妻义务,且结婚当天被告沈*乙也买了2万多的东西作为陪嫁嫁妆,剩余的钱也给原告,故被告不应再退还彩礼。三、未举行婚礼,被告也支出了部分费用,不应再退还彩礼。综上,被告沈**与原告已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也购买了陪嫁嫁妆送往原告家,不应再退还彩礼,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以3688元购买电视机一台作为嫁妆;

2、证人沈**,证明被告家因出嫁女儿沈**,请客的伙食开支为20000多元;

3、证人马某己,证明被告家因出嫁女儿沈**,请客买牛、买菜的伙食开支为20000多元。

经质证,原告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只买了18寸的电视一台;对证人沈**的证言没有意见;对证人马某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是过错方,没有权利提及这些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沈*甲均是文山市秉烈乡务路村人,双方从小就认识,2013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5日按照当地风俗订立了婚约,之后被告沈*乙收到原告给的36000元的彩礼钱,被告沈*甲收到原告给的1000元买戒指的钱。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沈*甲离开原告,双方分开居住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陪嫁的嫁妆有:皮床1张、床头柜2个、衣柜1个、棕垫1张、鞋柜1个、礼拜垫1张、沙发一张、餐桌1套、大理石茶机1台、电视柜1个、电视机1台,衣服等,以上物品价值合计17510元,并同意在彩礼中予以扣除。原告诉称的物资折合人民币5447元,被告认为没有那么多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沈*甲在举行婚礼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马*甲至今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销售清单、订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沈*甲自由恋爱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议式同居生活,自举行结婚议式时起双方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在同居仅有两个月时间,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女方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和好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不可能,只能分手。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原告马*甲与被告沈*甲举行结婚议式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沈*甲、沈*乙归还彩礼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甲以已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也购买了陪嫁嫁妆,不应再退还为由拒绝返还彩礼,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其它食品、衣物、少量现金等则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婚前赠与。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于“定钱”1000元、礼金36000元,共计37000元,而其它原告所称的“彩礼”应理解为赠与。对于37000的彩礼款,被告沈*甲、沈*乙应负返还责任;对于其它所谓的“彩礼”,被告不负返还责任。诉称中原告认可被告的陪嫁嫁妆17510元,且同意扣除,该诉称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结婚时李**等人给被告沈*甲的礼金4700元予以返还,该笔费用不属于彩礼,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37000元-17510元=1949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沈*乙归还原告马**的彩礼款共计19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沈**、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