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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何社会保障局等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喜、黄*峻不服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9月18日、9月21日分别向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喜、黄*峻的委托理人王**,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于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甲、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平某中学教师陈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上午7时左右走路去上班,途经金**一小学门口石梯处时突发疾病,当即送金平**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8日18时死亡。认为陈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黄*喜、黄*峻不服,向本院诉称,陈某某系因正常的工作需要而出行,在上班途中的时间属于因工作需要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前后。陈某某出事地点虽非固定区域的工作场所,但是从其住所到工作场所的途经地,是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内,应视为其工作场所。陈某某从住所地到工作地是其上班工作的必经路段和合理路线,其在途的原因是因工作需要,是为从事工作的预备性工作。因而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对其认定为工伤。被告事实认定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撤销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人身份。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及红河州人民政府维持决定的行政行为的事实。

3、工伤调查笔录4份、金**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复印件、金**民医院出具的死亡病情证明复印件、金**民医院出具的受伤害经过简述复印件、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上下班往返路线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某系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其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其行政执法主体是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依法属其职责。二、工伤认定申请人金*某中学于2015年4月1日就其教师陈某某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陈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陈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三、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陈某某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陈某某的工作是任课教师,发生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并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决定维持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四、不予认定陈某某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陈某某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有《申请书》、证人曾永*、官云春等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认为陈某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而非原告所说的工作场所。(二)原告认为陈某某是在上班时间的合理延伸内发生的事故,地点是在工作场所,陈某某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应认定为工伤,而最**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因而陈某某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原告认为陈某某在上下班途中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陈某某的工作是教师,上班途中和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是完全不同的事情,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作岗位,也不属于工作场所。

综上所述,红人社认〔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陈某某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

1、《申请书》复印件;

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3、《聘用合同续签书》复印件;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红人社不予认定〔2015〕007号)复印件;

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证明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结论是经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作出,陈某某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陈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认定陈某某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后,在规定时限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组:

1、2015年4月8日对曾永*《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2、2015年4月8日对官云*《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3、2015年4月8日对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4、2015年4月16日《金平县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

5、金**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

用以证明陈某某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第三组:

1、2015年3月26日黄*喜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2、《3路公交车乘车线路》复印件;

3、2015年3月27日金**一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用以证明陈某某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

第四组:

1、《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节选。

用以证明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及认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陈某某的死亡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辩称,一、其作出的(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黄*喜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州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黄*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其送达了《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同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参加的规定,指定郭**、周**负责审理该起案件。审查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17日、9月7日分别送达给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黄*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受理后,通过对材料审查,认为死者陈某某系在上班途中自身疾病突发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上班途中因事故死亡,也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等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

1、《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2、组织机构代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行政复议申请书。

用以证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主体的合法性。

第二组:

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4份;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用以证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无意见。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符合证据要求,并能证明其证明观点,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提供的依据系其有权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二被告对证据三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是云南省金**县第一中学教师,系原告黄*喜妻子、黄*峻的母亲。2015年3月18日上午7时许,陈某某离家走路去学校上班,途经云南省金**县第一小学门口的石梯处时突发疾病(右侧小脑出血、高血压、3级高危组),当即送往金平苗**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8日18时死亡。

2015年4月1日,用人单位云南省金**县第一中学对陈某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同日对该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5月13日,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红人社认〔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黄*喜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陈某某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陈某某的工作是任课教师,发生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并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认为红人社认〔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进一步对工伤认定机构作出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红河州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不服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作为复议主体进行复议,其复议主体资格适格。

工伤认定,必须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某是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无证据证明该疾病系职业病,不符合该条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无效死亡的。陈某某是教师,正常的工作岗位是在学校,陈某某突发疾病是在上班途中,尚未到工作岗位上,上班途中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上班途中所经过的地点亦不是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能认定为工伤的,只有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职工发生交通事故与职工突发疾病二者性质不同,同时,发生交通事故亦只有在不属职工的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工伤,而突发疾病则完全属职工的自身原因,因而陈某某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在此列。陈某某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亦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因而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某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复议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并指定2名人员进行审理,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认〔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不予认定陈某某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本案复议主体适格,对本案原行政行为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喜、黄*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喜、黄*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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