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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平诉禹永剑李**云南**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平诉被告禹**、被告李**、被告x**有限公司、被告蒋**、被告云**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x分公司)、被告诚泰财**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平及委托代理人万*、被告禹**、被告李**及被告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蒋**、被告人保x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参加诉讼,被告云**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诚泰财保xxx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平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禹**驾驶“解放”牌云F6297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950kg,实载香蕉8890kg,超载355.90%)沿xxx高速公路由xxx驶往xxx方向。20时50分,禹**驾车行驶至xxx高速公路K47+50M处时,其所驾车头部与前方因道路施工停放于中间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由原告吕*平驾驶的云A9L279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后,云A9L279号车受撞向前冲,车头部与李**驾驶的停在中间车道的云AL167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部相撞后,云AL1677号车头部又与蒋**驾驶的停在中间车道的云F545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云F9L279号车驾驶人吕*平受轻伤一级、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x医院医治。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39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平、被告李**、被告蒋**均无责任。同时,肇事车辆云F62974号车在被告人保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云AL1677号车系被告xx**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诚泰财保xxx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肇事车辆云F54532号车系被告xxx思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571.37元(其中先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xxx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份由被告禹**承担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辩称,不认可营养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我垫付过的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

被告李**及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李**及xx**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x**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xxx分公司辩称,云F62974号车及云F54532号车在我公司均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吕*平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垫付过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诚泰财保xxx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云AL1677号车的驾驶员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完毕当庭退还),欲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自然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禹永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入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9天、出院医嘱为暂休息3个月、出院后由两位家人照顾等。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39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鉴定费为1900元。

五、村委会证明二份、租房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在xxx县xxx石材店运输部门任司机职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为6000元/月、误工费应按原告固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已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六、交通费发票二十五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支出。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分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鉴定及三期鉴定不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五中村委会证明二份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村民外出务工及在外居住的事实;对租房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因吕**在租房合同上的签字与其在民事起诉状上的签字痕迹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屋出租者杨**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个人收入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根据个人收入证明显示员工工资为6000元已超出个人所得税上税标准,但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交通费发票二十五份认为因与本案的发生时间有出入,故不认可,但考虑到实际会产生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经质证,被告禹永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xxx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李**及被告xx**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人保xxx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作如下补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票据无法证实残疾辅助器具是原告吕**本人使用;对三期鉴定不认可,认为三期鉴定不是交通事故案件的必需费用,此项鉴定不应该支持;对租房合同不认可,租房合同的出租人是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对居住证明不认可,认为居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应该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对个人收入证明的三性不认可,因原告方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任职;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xxx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云南x**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诚泰财保xxx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入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因其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入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二份因其内容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三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中关于原告的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系相关部门出具,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证据四中关于原告的伤情、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相关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关于原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因其不能代替医嘱,不能证明原告伤后具体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故本院对证据四中关于原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及相关鉴定费,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禹**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完毕当庭退还),欲证明云F62974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二、收条一份、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其向原告垫付现金18000元(不包含在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经质证,原告吕**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李**及被告xx**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x**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诚泰财保xxx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及被告xx**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xx**有限公司及驾驶员李**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xx**有限公司在诚泰财保x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

经质证,原告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x**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诚泰财保xxx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蒋**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完毕当庭退还),欲证明云F5453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及被告xx**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x**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人保xxx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诚泰财保xxx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x**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xxx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诚泰财保xxx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禹**驾驶云F62974号车沿xxx高速公路由xxx驶往xxx方向。20时50分,被告禹**驾车行驶至xxx高速公路K47+50M处时,其所驾车与前方因道路施工停放于中间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原告吕**驾驶的云A9L279号车车尾相撞后,云A9L279号车受撞前冲,车头部与被告李**驾驶的停在中间车道的云AL1677号车车尾部相撞后,云AL1677号车车头部又与被告蒋**驾驶的停在中间车道的云F54532号车车尾部相撞,造成云A9L279号车驾驶人原告吕**受轻伤一级、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xxx大队出具云公交巡xxx认字(2015)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被告李**、被告蒋**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原告的伤情经xxx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

另查明,云F62974号车的车主系被告禹**,云F54532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蒋**(该车挂靠于被告云南x**有限公司),两车均在被告人保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云AL1677号车的车主系被告xx**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诚泰财保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锐系被告xx**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垫付费用18000元;被告人保xxx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2、七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禹**及被告人保xxx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1、对原告所诉医疗费534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月÷30天/月×92天=18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此事故于2015年4月23日发生,2015年7月24日为定残日,故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2天。对原告伤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虽提出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伤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的生活依赖于城镇,故本院认定为每天66.57元。原告的伤后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2天×66.57元=6124.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天×1人×111元=3330元,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的生活依赖于城镇,故本院认定为每天66.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57元×30天=1997.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xxx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吕**的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9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33%=160373.4元、后期医疗费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其伤后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216元及营养费50元/天×60元=3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产生部分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今后生活及精神带来影响,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xxx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

针对争议焦点2、云F62974号车的车主系被告禹**,云F54532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蒋**(该车挂靠于被告云南x**有限公司),两车均在被告人保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云AL1677号车的车主系被告xx**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诚泰财保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锐系被告xx**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保xxx分公司和被告诚泰财保xxx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3、对于被告禹**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被告禹**及被告人保xxx分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8000元、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吕*平伤后医疗费53451.97元、后期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60373.4元、误工费6124.44元、护理费1997.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八项合计268446.9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平人民币122000元;由被告诚**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平人民币12000元。

二、原告吕*平伤后医疗费53451.97元、后期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60373.4元、误工费6124.44元、护理费1997.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九项合计269746.9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及被告诚泰财**限公司xxx分公司将赔偿的134000元,扣除被告禹**已垫付的18000元,剩余117746.91元,由被告禹**赔偿原告吕*平人民币117746.91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原告吕**承担299元,由被告禹**承担2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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